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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显诉称:2015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电动车在104国道逆向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彭*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第9、10根肋骨骨折。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显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支付医疗费2918.4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1731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英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另外一辆摩托车转过来撞了我,我才撞伤了原告,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的电瓶车也报废了,故认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于已逃走的摩托车。另外,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认为原告的伤势只需休养半个月即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电动车在104国道逆向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第9、10根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天。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无责任。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18.4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5668.4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报告单1组、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7份、诊断证明书3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系案外摩托车引起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66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昭显人民币15668.46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彭**负担25元,被告杨**负担91.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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