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沈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楼建康,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去被告出租房询问家鸡的下落,却遭被告丈夫殴打,原告见状劝阻,被告一把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摁倒在地,并坐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原告伤后经诸暨**民医院、诸**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该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0.25元、误工费3975.90元、护理费13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9871.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小妹答辩称:1、其自始至终没有致伤原告。2、事情起因系原告夫妻之前已两次闯入被告家中,认为被告偷了原告家的鸡,但偷鸡一事完全不是事实;2015年3月21日,更是原告再次闯入被告家中质问,楼*先用拳头致伤被告丈夫凌**;且被告夫妻的笔录是事发当天制作,具有可信性,而楼*夫妻的笔录系次日制作,根据笔录反映的情况看,显然是事先商量好的,两人笔录对重要事实陈**毫不差,不具有可信性;从常理分析,被告不可能是被告夫妻先动手。3、原告主张被告致其受伤,仅是依据其本人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而原告夫妻的笔录与事实是不相符的。4、纠纷发生后,被告方考虑到要在诸暨定居,不想把事情搞大,故经协商,由被告方到原告方家中放鞭炮,双方纠纷就此了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张**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诸暨**民医院门诊病历、诸**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检查记录,均没有发现原告存在外伤,故可以证实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且原告存在高血压、糖尿病等既往病史,相关费用都为检查费用,且存在营养药物,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在处理意见再作阐述。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楼*、凌**、张**、沈**、沈小妹、楼**的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质证认为:1、对楼*、沈**、沈小妹、楼**、张**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2、对凌**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凌**陈述楼*的伤是自己在花盆上撞伤不是事实。被告沈小妹质证认为:1、对凌**、沈**、沈小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对楼*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纠纷发生时系楼*先到被告家中,且先殴打被告;3、对楼**陈述的打伤凌**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楼**并不在现场,真实性无法确定;4、对张**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夫妻根本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夫妻的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之诉辩主张,本案之争议焦点为被告沈**在纠纷中有无致伤原告张**,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楼*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我起来时发现上海佬的老婆(指被告沈**)把我老婆压在地上,她起来后,我老婆(指原告张**)的一只手还拉着她老婆的一只裤脚”;2、原告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我怕上海佬老婆帮衬,用手拉住她,上海佬的老婆随即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倒地上,她坐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后来就散掉了”;3、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之伤诊断有脑震荡、多处挫伤之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指认系被告将其打伤,且原告之主张能与其伤情及证人楼*之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沈**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之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张**夫妻到被告沈小妹的出租房,询问并寻找鸡的下落,原告方认为其家的鸡在被告家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沈小妹打伤原告张**。原告张**受伤后,经诸暨**民医院、诸**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3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小妹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30.25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结合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约六七千元的陈述,及原告之伤情,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5天20元/天);3、护理费1060.24元(8天132.5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30.49元。被告主张其已通过放鞭炮的方式了结案件,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方又予以否认,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小妹应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830.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小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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