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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为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起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建造自家房子时不小心踩到被告的一颗树苗,原告正要去赔礼道歉时,被告已来到身边责问原告为什么将他的树苗踩倒,原告回答不小心踩到的,原告刚要回答我会赔钱给你时,被告就打了原告一拳,此时双方火气都很大,就相互打起来了,最后被告将原告打成脑震荡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7983.62元、护理费1056元、误工费501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929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电瓶车的财产损失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岳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完全是不切实际的,是捏造的事实;原告是故意把被告的树苗踩倒,并没有要赔礼道歉;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是双方相互之间叉打,原告也致伤被告;原告住院期间仍在干活,住院的8天当中,仍在拉煤;医疗费中,乙肝、甲肝、梅*等检查,和吵架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且出院记录上写明是“脑挫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诸**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原告仍在家干活,且根据核磁共振结果,原告没有伤势。

2、电瓶车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损坏原告电瓶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事情起因是原告损坏被告的树苗引起的。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对被告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周**在笔录中陈述到,原、被告系邻居,因房前屋后空地问题,双方有矛盾。2014年5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看到原告在折被告屋后种植的树苗,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指着原告骂,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双方发生叉打。在旁人劝阻下,双方停手。后被告用木棒砸了原告的电瓶车车头。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侯**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侯**在笔录中陈述到,2014年5月5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查看自家房子外墙粉刷情况时,不小心踩到被告种植的白果树,被告看见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指着原告开始骂,并打了原告一拳,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双方发生叉打。在旁人劝阻下,双方停手。之后,被告用木棒砸坏了原告的电瓶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伤后到医疗部门就诊所形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电瓶车修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公安机关笔录,故证据真实性依法可予确认,且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侯**与被告周*岳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5日早上7时许,原告侯**折断被告周*岳种植的白果树苗,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叉打,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并砸坏原告电瓶车车头。原告伤后在诸**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因本次纠纷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93.62元。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纠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69.62元(扣除原告4天的床位费12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需误工时限为2天,计132.53元/天2天u003d265.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u003d80元;4、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8114.6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5680.27元(8114.68元7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仍在家干活拉煤,并要求调取路口监控录像,本院调取原告的医嘱单及护理记录单,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离院返家的情节,故扣除4天的床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调取的医嘱单及护理记录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被告要求调取监控录像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伟岳应赔偿原告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80.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侯**负担41元,被告周伟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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