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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菊花与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钱菊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钱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钱菊花骑电瓶车路过原告许**店面时,将原告的花盆碰碎,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左手割伤。原告之伤经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0037.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菊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949.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菊花答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3、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

原告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2、绍兴**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证据3、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许**、钱菊花的询问笔录。

被告钱菊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认为:1、门诊病历系补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门诊发票中病人姓名系改动,原姓名与原告不一致;3、原告存在门诊、住院两次缝合手术的情况,被告仅认可住院缝合手术;4、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不合理用药,个别检查与原告外伤无关,应予剔除。本院认为,1、门诊病历补办与否并不影响原告治疗的真实性;2、门诊发票姓名虽有改动,但原系“许*鲜”与原告姓名同音,且修改后亦加盖了医院的公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未陈述到用刀划伤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钱菊花有无对原告许**实施过侵权行为。现本院分析如下:

一、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钱菊花就骑着电瓶车顾自逃走了,我赶紧去追,追到后我让电瓶车停下,女的不肯,我用手去拔电瓶车钥匙,女的在电瓶车的踏板上拿了一把镰刀,用刀背在我的大腿上先打了下,然后镰刀回过来的时候在我的左手食指上砍了一刀”。二、钱菊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我就骑着电瓶车要走,店老板(许**)拉住电瓶车不让我走,这时放在电瓶车踏板上的一把割草刀就掉到了地上,我就停下来去捡那把割草刀,那个店老板就去拔我的车的钥匙,我就去拿我的钥匙,两个人的双手就扭拢来了。当时我一只手上拿着割草刀,在拿钥匙的时候,割草刀把店老板的一只手的手指划伤了,当时血流出来了”。三、诸暨**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2014年9月11日14时10分,查体:左手示指末节指间关节桡侧可及大约1*2cm皮肤缺损,深达肌肉,已缝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笔录中陈述到纠纷过程中双方有肢体接触,原告被刀割伤的事实,且原告左手示指确有损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执,且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原告许**与被告钱菊花因花盆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之伤经诸暨**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0037.54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住院时间(33天)明显超出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建议以15天左右较为合理;2、其住院期间所用骨瓜提取注射液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须,其余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现象,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3、根据许**的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其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7天左右。为此,被告钱菊花支出鉴定费1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菊花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赔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请,因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合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意见,经本院审查,除骨瓜提取注射液外,其余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许**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76.73元(已扣除骨瓜提取注射液、多余的住院床位费、等级护理费);2、护理费854元(122元/天7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之伤势,本院酌情支持2684元(122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1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菊花应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14.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依法减半收取174.50元,由原告许**负担87元,被告钱菊花负担87.5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钱菊花垫付),由原告许**负担560元,被告钱菊花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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