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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祖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先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骑三轮车路经原告家时,以多孔砖阻碍出行为由,要求原告予以搬离,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遂开始砸多孔砖。原告在阻拦过程中,被砸到右手小指。原告之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475.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211.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纠纷发生当日,原告的小指并未骨折,而是三日后检查发现的,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的过失或他人的致害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何*先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自诉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本次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时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5、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何**、何**、何*男、边才英的询问笔录;

证据6、诸暨**民医院DX诊断报告一份。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诉受伤住院时间与纠纷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与他人再次发生纠纷,故该份鉴定意见也是不客观、不事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6,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报告单中明确表明必要时复查,且没有明确没有骨折。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先起诉之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本院分析如下:

一、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何*先先用拳头打我的右脸额下方,我赶紧将人缩成一团后,他就打我的头部、背部,后来何*先的老婆、儿子也从家里出来用拳头打我,我人退到他家的围墙下面后,顺手从旁边拿了两块空心砖去砸他们,但是没有砸到,左肘部反面在墙壁上擦破了”。何*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何**)说着过来把我们放在围墙脚上用来拉围墙薄膜的空心砖砸掉,他准备砸第二块空心砖时我赶紧去夺下来,我去夺他就来砸我的脚,我用手推了下,右手的小拇指就受伤了……何**朝我胸口打了一拳,这下我火了,朝他的背上打了几拳”。两份笔录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发生叉打的事实。二、诸暨**民医院于2014年9月21日15时31分出具的DX诊断报告,检查印象:“右手指骨未见明显骨折,必要时复查”。诸暨**民医院于2014年9月24日12时40分出具的DX影像报告单,影像意见:“右手小指远节指骨背侧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原告于纠纷当天即去诸暨**民医院治疗小指,虽两份报告结论不同,但考虑到有些伤情确需时间明显化,且两份报告单相隔时间亦不长,故原告之伤在纠纷后显现具有其合理性。三、被告主张原告之伤系2014年9月24日纠纷所致,经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核实,何*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我主要是左侧眼角和左手臂上都有玻璃划伤的划痕,是何**拷车窗玻璃时被玻璃划伤的……我当时是坐在车里的,没有与他(何**)打架”。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道:“我就火了起来,从他家门拿了一根长约五十公分,粗约五公分的铁管朝何*先的小货车砸了一下,何*先的脸被爆出来的玻璃划破了。”据此,可认定该次纠纷与原告手指之伤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何**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何*先的右小指,原告起诉之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1日,原告何李*与被告何**因空心砖堆放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叉打。争执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之伤经治疗,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2475.54元。经绍兴**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60天,护理时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何李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475.5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之伤势,本院酌情支持2439元(121.95元/天20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之伤势,本院酌情支持4268.25元(121.95元/天35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480元;7、鉴定费1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82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赔偿原告何*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822.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李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何*先负担38元,被告何**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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