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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与赵晓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均在大唐镇梅地亚酒店的二楼大厅喝喜酒,原告刚进入大厅找座位准备坐下,岂料被告看见原告在找座位,突然从原告背后,将喝茶的茶杯砸在原告后脑头部,当即流血昏迷过去,赵*等人将原告送往大唐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包扎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864.73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立案侦查,对被告故意伤害,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治安处罚。被告赵*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22.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变更为132.53元/天,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585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审中答辩称:被告对侵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较轻,不需要住院,且原告住院三四天后就回家干活了,不需要陪护;原告住院时间过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于2015年2月25日对被告赵*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赵*在笔录中陈述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四五年前,被告妻子与原告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15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与妻子在大唐镇梅地亚酒店喝喜酒,原告进来后拉被告妻子旁边的座位,被告认为原告想坐被告妻子旁边,心里很不舒服,拿起桌上的空玻璃杯砸了原告的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砸了原告的头之后,原告想要冲上来。

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于2015年3月23日对被告赵*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在该笔录中陈述到,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在诸暨市大唐镇梅地亚酒店二楼大厅用空玻璃杯砸了原告的头,当时原告就流血了,且原告没有还手。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于2015年2月24日对原告赵**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赵**在笔录中陈述到,2015年2月23日17时许,原告到诸暨市大唐镇梅地亚酒店二楼大厅喝喜酒,他站在那里和同村熟人打招呼,突然头上被人从后面砸了一玻璃杯,当时就流血了,原告一看是赵**的。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于2015年2月23日对证人赵*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赵*在该笔录中陈述到,2015年2月23日17时许,他们在大唐梅地亚酒店喝喜酒。他坐在座位上,被告赵**在隔壁桌,原告赵**刚刚来,站着还没有坐下,大家都在招呼他坐下来。突然啪的一声,发现原告被玻璃杯打了头,头破了在流血。周围的亲戚都在劝赵云,是赵**玻璃杯砸了赵**的头。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5、原告提供案件移送起诉通知书、诸暨**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用药有异议,头孢米诺针、注射用脑蛋白、前**、川贝枇杷膏等用药与原告之伤无关;原告不需要住院那么长时间,住院两天后原告就出院干活了;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休息,不需要营养费,也不用陪护。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系公安机关笔录,故证据真实性依法可予确认,且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5系原告伤后到医疗部门就诊所形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与被告赵**同村村民。2015年2月23日晚17时许,双方在大唐镇梅地亚酒店喝喜酒。被告用玻璃杯砸伤原告。原告伤后在诸暨**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因本次纠纷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64.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18.23元(扣除与原告伤势无关的复方甘草口服液及念**炼川贝枇杷膏);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需误工时限为18天,计132.53元/天18天u003d2385.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u003d34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限为5天,132.53元5天u003d662.65元,合计11206.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1206.4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部分用药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挂床治疗现象,除复方甘草口服液及念**炼川贝枇杷膏与原告之伤无关,其他用药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06.4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支付10206.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依法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赵**负担21.5元,被告赵*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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