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余文凤与绍兴县**有限公司、柯桥区柯**居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余**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建投公司)、柯桥区柯*街道梅*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水**委会)、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柯*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梅*水**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名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余**共同诉称:2013年7月29日下午,两原告女儿黄**与儿子黄**在梅墅水庄旁的梅墅江区域玩耍,15时30分许,黄**不慎掉入江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两原告认为,梅墅江虽为天然河道,但其形成时间明显早于梅墅水庄小区,而梅墅水庄小区建设于梅墅江旁边,该小区人口众多,临河区域属于人口密集区域,河宽水深,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根据**设部《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无论该临河区域属于绿地区域、外廊或者公园,均应设置防护。然而被告柯*建投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无视安全隐患,未设计任何适当的防护措施,对两原告之女的溺亡有一定过错。另梅**委会和名典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实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提醒和防范义务,且在危险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两原告之女溺水的情况,导致其错过最佳抢救时间,故对两原告之女的溺亡也有一定过错。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869.69元、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46146.19元的50%,计4230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柯*建投公司辩称:柯*建投公司认为梅墅水庄小区的设施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与两原告女儿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2、两原告本身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子女任意游玩,是导致本案悲剧的原因,所以应当由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两原告女儿溺亡的河道系天然河道,不属于梅墅水庄小区,应该由河道所有人,即城市河道管护人承担责任。4、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原因与梅墅水庄小区有关,也应当由该小区的设计部门承担责任。5、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柯*建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梅*水**委会辩称:1、梅*水**委会与两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梅*水**委会不是出事河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与两原告之女不幸身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两原告之女死亡是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对生命漠视的结果,是监护人疏忽导致的。梅*水**委会对两原告之女的溺亡深表同情,但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梅*水**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名典物业公司辩称:名典物业公司只是与梅*水庄小区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对现有物业提供相应的服务,该小区外的梅*江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名典物业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名典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下午,两原告女儿黄**在柯**墅水庄*的天然河道梅*江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江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被告柯*建投公司系梅*水庄开发商,被告梅*水**委会系该小区基层组织,被告**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后,两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簿、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三被告分别作为梅*水庄小区的开发商、管理者和物业服务提供者,对于两原告女儿黄**溺亡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对黄**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监护不力是导致其女儿黄**溺亡的原因。据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42307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823元,由原告黄**、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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