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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沈阿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管*、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珍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被告管*单独驾驶电动车在皋埠银都大桥上从北往南直行时,与前方原告沈*珍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沈*珍挫伤肿胀、腰横突骨折及车辆损坏,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管*、管*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388.89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及停车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管*、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管*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日,被告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皋埠银都大桥上由北往南直行时,与原告沈**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8159.89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支出拖车、停车费126元。另查明,被告方已垫付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管*、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管*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另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管*事故发生时只有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管*年仅八岁骑行电动车撞伤他人,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管*未予看管引导,应当认定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管*作为被告管*的父亲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核定,原告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8159.8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2天,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为132.53元/天。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尚在工作,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和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72天。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拖车、停车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90.36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126元,合计15476.25元。被告方已垫付的3500元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进行扣除。被告管*、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应赔偿给原告沈**人民币11976.2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元,依法减半收取167.50元,由原告沈**负担73.50元,被告管*负担94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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