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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嵊州市一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嵊州市一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94.4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二项中事故责任的认定、第四项中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8日20时55分许,梅**驾驶自己的嵊州e200548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原告李*),途经104线1581km+700m嵊州市仙岩镇污水处理厂地方时,原告李*右膝与被告一达公司放置于104线上的施工警示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超过十二周岁以上人员,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达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事故责任。被告一达公司辩称其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受伤后就医于嵊**民医院,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79.48元(已剔除救护车费160元),其伤势被诊断为右膝部严重挫裂伤,右胫骨骨挫伤。

四、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

1、医疗费:5679.48元(已剔除救护车费用1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

3、护理费:10天132.53元/天=1325.30元。

4、误工费:53天132.53元/天=7024.09元。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出院后医嘱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期限53天应属合理,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情况及救护车费用等,酌定为2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金额合计为14528.8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赔付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4528.87元。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一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一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35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一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358.6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17.50元,被告嵊州市一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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