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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俞**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对原告钱**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7月,原告的儿子汪*与被告调解离婚后去被告处看望女儿,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被告将原告轿车扣下。2014年7月26日晚,原告和朋友去被告处拿回被被告扣押的轿车,遭被告阻拦,在交涉的过程中,被告突然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脸部,同时,原告的左手也被被告拳头中的异物戳伤。原告的伤势经嵊**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聋,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侧眼外侧少量积气,多处皮肤性裂伤。2015年2月5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与儿子汪*在嵊州**机厂上班,被告赶到后又与汪*吵架,遂原告过去劝架,被告就上来抓住原告头发,并用另一只手打原告脸部。原告的伤势经嵊**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2月12日,嵊州**出所作出嵊公(甘)鉴通字(2015)第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标准。原告在上述两次受伤中可列入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3647.9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120.48元、误工费7024.09元、交通费332.50元,合计2360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答辩称,首先,2014年7月26日打架的起因是原告的儿子汪*逃避法院执行抚育费,在执行的过程中,被告扣住了汪*的轿车,后来原告叫来三个人来开轿车,遂双方起了冲突而打架,被告出于保护女儿而与原告打架,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原告的轻微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要求派出所对原告轻微伤重新鉴定,但原告没有去,所以原告的伤势不严重;最后,具体费用中,因为原告过了工作年龄,伤势也不重,不需要护理,所以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都不应支持,另医疗费中不合理的用药也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嵊**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嵊州**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和2015年2月5日被被告伤害后,导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等事实;

证据2、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出具的嵊公(甘)鉴通字[2015]第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公司鉴法字[2015]54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全身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事实;

证据3、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二次受到被告伤害而误工的事实;

证据4、嵊**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发票23份,证明原告二次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3647.90元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332.5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病历卡、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卡里面部分内容与受伤事实对应不上,出院记录也不能完整反映打架受伤的具体情况;对证据2的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被告当时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没有配合,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书,因其是受伤三个月后开具的,故对其不认可;对证据4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对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案造成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6、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和X线影像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时被告也被原告打伤等事实;

证据7、案外人李**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经过等事实;

证据8、被告的抑郁自评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抑郁症状等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中的伤势检查通知单没有异议,但X线影像诊断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报告,其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调取证据9、询问笔录12份。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根据被告的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证据10、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东临鉴字第5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内容中部分剔除的费用应属合理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0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中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两次打架冲突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提出过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于证据3,因其证明力已被证据10的鉴定报告所包含,故本院认定原告两次受伤导致的误工天数合计为45天;

综合认证证据4和证据10,因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内容亦未能提出实质性的辩论意见,故本院对证据10的鉴定报告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对证据4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应结合鉴定报告,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两次受伤的医疗费损失为13078.20元;

对于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对于证据6,可以反映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部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7的证人证明,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8的被告俞小*抑郁自评情况,本院认为其仅能反映被告俞小*个人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9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采纳该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与原告儿子汪*于2014年3月4日离婚后,因汪*未能如期支付抚养费而发生矛盾。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俞**与汪*协调抚养费无果,遂将汪*驾驶的蓝色比亚迪轿车轮胎放气,当日21时许,原告钱**和他人一起去开停在被告俞**家门口的比亚迪轿车,双方就抚养费执行等问题再起冲突,进而相互用手推、掐、打对方,后迅速被人拉开并报警,原告钱**被嵊**民医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聋、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侧眼环外侧少量积气、多处皮肤挫裂伤等。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俞**在嵊州**力机械厂将汪*拉住并联系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抚养费,后原告钱**赶至并与被告俞**相互抓、扯,后被厂区工作人员劝开并报警,原告钱**被嵊**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俞**申请对原告钱**两次受伤住院的必要性、医疗费用合理性和相关性、误工时间等提出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俞**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结合其受伤时的年龄,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为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30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132.53元/天9天=1192.77元、误工费132.53元/天45天=5963.8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704.82元。对于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定由原告钱**承担800元,由被告俞**承担1200元。另因原告在两次纠纷发生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俞**赔偿钱望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704.82元的70%即14493.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钱**负担100元,俞**负担300元(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鉴定费2000元,由俞**负担1200元,钱**负担800元(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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