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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卢**等与卢**、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卢**、卢**为与上诉人卢**、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卢**、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佳,被上诉人卢**、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韦**、卢**、卢**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卢**、杜**与原告系邻居。2014年7月22日和9月23日,卢**、杜**先后将部分泥沙倾倒在原告家门口外出必经通道上阻碍其通行,并故意将原告家的空宅基地上的8棵果树弄死。2014年9月28日下午5时许,卢**、杜**拿着锄头、铁锹将倾倒堆放着的泥沙往原告家的后门及排水沟进行填埋,影响了原告旧房子的排水。韦**见状进行阻止无果,无奈只能求助村干部。此时在家中的卢**看见两被告在填泥沙,就上前进行阻止,两被告不仅没有停止填泥沙,还对卢**进行辱骂,继而发生激烈争吵,卢**就上前去拉杜**手中的锄头,两被告与卢**发生推拉,导致卢**倒在两被告堆放的泥沙堆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三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将泥沙堆放在其家门口外出必经通道并阻碍通行,挑起事端,后又在填泥沙过程中与死者卢**发生推拉导致其倒地死亡,其行为与卢**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原告家庭带来经济损失和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2808元、抢救费575.6元、丧葬费25407元、停尸费1544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此后按实际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4230.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423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卢**、杜**在原审中答辩称,两被告与卢**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两被告将泥沙堆放在自家门前,并非在原告外出必经通道,未妨碍原告通行。案发当日两被告将泥沙整理埋起来也是为了原告更好出行,原告及死者以影响其老屋排水为由无理阻拦。案发过程中,两被告没有对死者进行辱骂并进行激烈争吵,只是就事论事理论了一两句并各自回家,在死者夺杜**手中的锄头时,杜**马上松手并退让到主路上。原告所称死者与两被告发生推拉致其倒在泥沙堆边而死亡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死者系因自身疾病而死亡,与两被告的行为无任何法律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韦**、卢**、卢**系死者卢**的妻子、儿子和女儿,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者卢**系居民,退休教师。东阳市公安局在“杜**、卢**致卢**死亡案之不予立案”案卷中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59分许,东阳市公安局六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六石徐庄圳干店卢**家有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卢**被人扶着躺在地上,后送医院抢救。经调查发现,2014年9月28日17时40分许,卢**、杜**两夫妻在其房子东边金字边填土,卢**妻子韦**过来阻止未果后离开去叫村干部,随后卢**也过来阻止卢**、杜**两夫妻填土,双方发生口角,后卢**夺走杜**手上锄头。之后过了10分钟左右,村书记到现场与杜**发生争吵,随后卢**等人发现卢**仰面躺在填土现场边上的泥堆旁,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经查,死者卢**曾患有高血压,曾因脑血管堵塞于2013年5月份进行住院治疗”。死者卢**送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503.6元,公安部门对本案以刑事不立案处理,三原告不要求公安机关对死者卢**进行尸体解剖,现卢**尸体未被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二被告先在原告出入的通道之上堆放泥土,继而未经审批擅自填土,后又与死者发生口角并导致卢**死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侦查及被告的陈述为凭,足已认定,二被告在处理相邻关系中处置不当与卢**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与作用力,故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三原告不要求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其卢**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死者卢**曾发生过肢体冲突和其死亡原因系被告直接造成,故应推定卢**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在本案中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关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2808元、抢救费575.6元、丧葬费25407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停尸费根据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明确向公安机关放弃对尸体解剖及于2015年4月13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确定为1544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44230.6元。因卢**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痛苦已不证自明,故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死者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卢**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杜**应赔偿原告韦**、卢**、卢**损失1032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5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韦**、卢**、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韦**、卢**、卢**负担836元,由被告卢**、杜**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韦**、卢**、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卢**在事发前一切正常,因两被上诉人在其房子东边填土挑起事端,双方发生口角,卢**夺走杜**手上锄头,卢**的死亡与两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明知卢**尸体未被火化,未对上诉人释明“不进行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即以“三原告不要求公安机关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为由,在未经鉴定卢**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推定卢**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两被上诉人填土影响上诉人一家通行和排水,卢**为阻止其违法行为与之发生争吵并无过错,两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原审法院认定卢**死亡系自身原因而减轻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过失相抵原则”不符,因为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卢**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韦**、卢**、卢**的上诉请求,卢**、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卢**的死亡原因不明确,其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的事实认定清楚,合法有据。(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死者卢**患有高血压,医疗诊断为极高危原发性高血压,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4月份卢**多次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出的病情为高血压、脑梗塞、大脑中动脉闭塞及静动脉硬化、心脏病等多种高危病种。死者年事已高,即使不受刺激也会发病导致其突发性死亡,上诉人所述的卢**在事发前一切正常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二)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时卢**、杜**夫妇并未与死者发生过肢体冲突,卢**从杜**手中夺走锄头后,卢**夫妇未曾与其发生冲突。卢**夫妇知道卢**患有高危疾病的事实,对其唯恐避之不及,不会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三)韦**、卢**、卢**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释明尸体解剖、鉴定相关事宜,意在推卸自己的责任。从事发至今,韦**、卢**、卢**一直未将尸体火化,如果其有意想查明卢**真实的死亡原因,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事实真相。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已明显偏袒韦**、卢**、卢**,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发过程中卢**夫妇与死者未曾发生过肢体冲突,卢**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卢**夫妇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卢**夫妇赔偿韦**、卢**、卢**各项损失的3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卢**用砖块堆积阻断了卢**、杜**通往耕种的田地。卢**无故挑起事端,制造邻里矛盾在先。卢**填土是为了停车不影响他人及死者家人的通行,与死者毫无利害冲突,故卢**死亡与卢**夫妇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卢**、杜**与卢**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及作用力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卢**、卢**的上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卢**、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作出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卢**与卢**、杜**发生纠纷后,卢**即回到自己家中,因病发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卢**曾因脑血管堵塞于2013年、2014年多次住院治疗,韦**、卢**、卢**不同意公安机关对死者卢**进行尸体解剖,意欲掩盖卢**的死因。二、无证据证明卢**、杜**对死者死亡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对死者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卢**、杜**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件的起因是韦**、卢**、卢**方先堵塞通往自留地的通道引发矛盾。事发当天,卢**、杜**在集体所有的地上填土,没有损害韦**、卢**、卢**方的利益。四、本案涉及的停尸费的计算不公平,韦**、卢**、卢**于2014年11月26日明确向公安机关表态,放弃了对尸体进行解剖的要求,之后产生的停尸费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卢**、杜**的上诉请求,韦**、卢**、卢**答辩称,一、卢**、杜**称“韦**、卢**、卢**不同意公安部门对死者进行尸检”,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已对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该起事故的起因是卢**、杜**把泥土堆到道路上,阻碍韦**方的通行,卢**去阻止他们,双方发生了口角并且有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卢**死亡。二、一审推定卢**因自身疾病死亡,应不予认可。三、卢**、杜**称填土是因为停车及他人通行方便不能成立,其真实意思是为了阻挡韦**方通行。四、停尸费用本身属于赔偿范围,因杜**、卢**造成,停尸费的计算合理。尸体没有火化,费用一直产生,韦**方保留诉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卢**与卢**及杜**发生争执的原因、卢**从杜**手中夺走锄头的事实、卢**本人的身体状况、卢**死亡的时间及场所等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定由卢**、杜**对韦**、卢**、卢**承担因卢**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韦**、卢**、卢**在一审时未提出对卢**的死因进行鉴定,其在二审时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纠纷尚未解决,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从卢**死亡至2015年4月13日(韦**、卢**、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日)产生的停尸费没有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韦**、卢**、卢**和卢**、杜**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韦**、卢**、卢**负担1236元;由卢**、杜**负担1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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