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因怀疑其父张**为建房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遂于2015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赶到同村张其才家中,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原告赴嵊州市中医院、武警**队医院等多家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眩晕综合症,构成轻微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62.51元、误工费90天132.53元/天u003d11927.70元、护理费30天132.53元/天u003d39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78元、住宿费336元,合计36780.1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而遭受的损失3678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1、本案纠纷系原告到被告父亲张**家量宅基地引起,且双方之间存在互殴行为,原告存在过错;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与被告实施一巴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非被告伤害行为引起;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不合理,主要是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现在工作依据,误工费主张不成立。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也存在不合理的情况。综上,被告认为在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赔偿费用与被告实施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及复旦大**喉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本、武警**队医院门诊病史卡一本,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各大医院就诊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受伤就诊花去医疗费用;

3、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去上海治疗所花去的住宿费;

4、交通费发票6大张,证明原告去各大医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5、用药清单2大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药费用;

6、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间伤害一案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且原告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治疗的是陈旧性脑梗塞,与被告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证据2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已在医疗统筹基金中报销了部份医疗费用,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是被告伤害行为引起的,是不能报销的,说明原告医治的不是伤害行为造成的毛病。如是因伤造成的,应该当天治疗,而不是等到第二天去治疗。晕眩也可能是原告本身存在脑梗塞引起的;证据3、4因原告治疗与被告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住宿费、交通费与被告伤害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5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根本没有外伤,从清单上也可以看出,没有医治外伤的用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间存在互殴行为,且原告过错程度较大。其中鉴定意见书只是根据原告自己陈述所做鉴定,其病症与被告伤害行为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请求赔偿应提供其头晕、恶心病症与被告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2中就诊人姓名为陈**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其他医疗费发票及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及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需在外地连续治疗而产生必须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8日嵊州至上海南及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0日上海至嵊州共计8张汽车客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出租车及公交车发票存在大量连号,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将依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核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5日下午3时许,陈**、姚**等村民拟到张**家察看其房屋建筑面积超标情况,陈**到张**家门口时见姚**已在张**家,怕姚**吃亏,叫姚**出来后离开。张**接到其父张**电话称陈**带人来量家里地盘后,回到家发现陈**他们已离开,后在张**家找到陈**,用右手打了陈**一巴掌,陈**也即用热茶水泼到张**身上,并操起身旁圆凳击打几下张**,均被张**用手挡住。之后张**转身往门外跑,跑到门口捡了根木棒打到追出来的陈**圆凳上,但旋即被在旁张**用木棒将手中木棒打落,张**遂跑回家。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接到张**报案后,出警并进行了处置。

2015年4月6日陈*兴头因晕、恶心到嵊州市中医院就诊,头颅ct显示:右侧基底节脑梗死。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头颅mri:右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脑梗死;颈动脉b超:双侧颈动脉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头晕待查:耳石症首先考虑,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颈椎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考虑耳石症两次对其进行手法复位,因陈*兴不能耐受,医院建议其赴上海眩晕专病门诊。2015年4月28日陈*兴赴上海就诊但因找不到该门诊,在复旦大**喉科医院就医后(未见检查、药费单据),于当天返回嵊州。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又返回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又赴武警**队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返回嵊州。为此陈*兴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6760.55元,其中8017.90元由嵊**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在复旦大**喉科医院诊疗费及磁卡费为109.50元。陈*兴2015年4月28日嵊州至上海2人来回长途客车车费为452元,2015年5月18日至5月20日嵊州至上海2人来回长途客车车费也为452元,住宿费为3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互殴,产生剧烈运动,从原告提供病历并未排除由此造成耳石症及诱发陈旧性脑梗塞可能。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与被告实施一巴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损失的应提供收入证明,但其至今未提供,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28日陈**按嵊州市中医院建议赴上海眩晕专病门诊,但因找不到该门诊而私自在复旦大**喉科医院就医,但未见检查、药费单据,由此造成额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陈**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66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元、护理费132.53元/天30天=3975.9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包括陪护人员按2人计算)、住宿费336元,合计21652.95元。因双方争执中进行互殴,原告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自身存在因,也确实会对损害结果起到扩大效应。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陈**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由嵊**医保统筹基金支付8017.90元应由嵊州市**管理局负责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应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652.95元的60%即12991.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陈**负担233元,由被告张**负担1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