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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限公司与苏**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赵**、金小妹、苏**、苏**,浙江龙**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灵洞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溪灵洞乡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苏**、赵**、金小妹、苏**、苏**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晚6时40分许,受害人苏*(系原告苏**、赵**之子,原告金小妹的丈夫,原告苏**、苏**的父亲)背电瓶去本村集体小池塘抓鱼,在途**堂路段被放置在路中央的建筑垃圾及建筑用料绊倒,头部撞到施工现场未清理的石块受伤昏迷触动电瓶电源触电致死。经现场勘查,现场路段堆放着大量施工挖掘的水泥块及施工用的石块,施工方在路上未放置警示标志,也无任何照明指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据查,施工现场是兰溪市灵洞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管理网工程【二期】施工工程,业主是兰溪灵洞乡政府,施工承包人是浙江**公司。原告认为:兰溪市灵洞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二期】施工工程是五水共治的为民重点工程,有财政资金保障,施工单位为减少成本,无视施工安全规范,在村主要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清理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和随意堆放建筑材料,在人流量较大的村道上亦不设置照明,是致使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浙江**公司应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被告兰溪灵洞乡政府是兰溪市灵洞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二期】的业主,对施工安全有监管之责,由于被告兰溪灵洞乡政府未尽监管责任,不提出整改,放任安全隐患存在,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是家庭的顶梁柱,其死亡对家庭无疑是大厦将倾,原告多次寻求政府主持调解,但两被告无视这一家无助的家庭(上有悲痛欲绝的父母,下有牙牙学语的婴儿)拒绝赔偿,无奈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280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822420元。2、判令被告兰溪灵洞乡政府对被告浙江**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浙江**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亲属苏*的死亡与本案的被告浙江**公司无关,苏*是由于违法组装使用电瓶触电身亡,原告所称苏*跌倒以后身亡不是事实,苏*是他自行使用电瓶不当致使死亡,苏*的死亡与本案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状称途径路段没有设置标志,这条农村的路是三四米宽,触电身亡的路面是很平的,没有障碍物的,而且苏*跌倒的位置是手部触电身亡,并不是跌去昏迷,如果跌倒昏迷的话死者受到冲击会留下痕迹,死者仅仅是电瓶开关的地方触电身亡。原告诉状上写到是2014年12月17日6点40分左右苏*死亡,原告的家属为什么这么清楚,因为发现苏*的时候已经死亡了。根据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苏*死亡的时间是在7点30分左右,有人发现的时候电瓶还在对苏*触电的。原告对苏*死因没查清,责任没查清,案件就难以定性。查清事实必须要尸检,死因是什么,怎么死亡是本案的关键。违法使用电瓶没有安全保障,使用电瓶去抓鱼我们国家法律是禁止的,使用电瓶不当触电跌倒的话由死者本身负责。三、安全标志的问题,安全标志村中间是村民的必经之路,我们有红线拉一下,但是村里玩耍的小孩比较多,破坏了红线,全封闭施工是不可能的,因为是农村的必经通道,警示标志我们是设置过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兰溪灵洞乡政府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他对于安全问题、质量问题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第二被告无需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管,监管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所以无论这起事故第一被告是否有责任,第二被告都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兰溪市灵洞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管理网工程【二期】由被告兰溪灵洞乡政府发包给被告浙江**公司施工。2014年12月17日晚6时40分许,受害人苏*(男,1986年1月7日出生,系原告苏**、赵**之子,金小妹之丈夫,原告苏**、苏**之父亲)身背电瓶去本村集体小池塘电鱼,在途经黄堂路段(即施工现场)时跌倒,其身上的电瓶捕鱼器持续对其放电,苏*最终因触电而身亡。另查明,死者苏*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在2003年即被浙能兰溪电厂征用,现全家为失地农民。再查明,事发现场因施工需要而对路面进行了挖掘,而在路面上有堆积的泥土和石块,施工路段也未设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苏*死亡后,原告方曾向二被告主张过赔偿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之后本院根据被告浙江**公司的申请,对苏*的死亡原因及是触电后跌倒还是跌倒后引起触电进行鉴定。金华**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系电击致心室纤颤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对于死者系先触电后跌倒还是先跌倒后引起触电因缺乏相应的原始资料、实物而无法明确。在庭审中,因各方的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首先受害人苏*的死亡是其违法使用电瓶捕鱼且又是被自已背在身上的电捕鱼器电死,苏*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其次被告浙江**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不管苏*是先触电后跌倒还是先跌倒后触电,但苏*在经过该路段时拌脚摔倒的概率增大,而苏*又恰恰在该路段跌地触电死亡,浙江**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兰溪灵洞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浙江**公司施工并无过错,无论这起事故浙江**公司是否有责任,兰溪灵洞乡政府都没有责任。受害人苏*全家为失地农民,其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查,现原告方可用来计算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内含苏**、苏**被抚养人生活;(37851元20年)757020元+(2325715年2)174427.5元+(2325718年2)209313元]1140760.5元、丧葬费28258元、误工费3120元(酌情而定),合计人民币1172138.5元。至于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赔偿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苏*本人的责任较大,自已应承担80%,被告浙江**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234427.7元,另被告浙江**公司还须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242427.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酌情支持,对被告方在庭审中的抗辩,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偿原告苏**、赵**、金小妹、苏**、苏**因苏*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2427.7元。二、驳回原告苏**、赵**、金小妹、苏**、苏**要求被告兰溪市灵洞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浙江龙**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赵**、金小妹、苏**、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9512元),由原告方负担3800元,由被告浙江龙**限公司负担956元。鉴定费10500元(已由浙江龙**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方负担4500元,由被告浙江龙**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赵**、金小妹、苏**、苏**,浙江**公司均不服,苏**、赵**、金小妹、苏**、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分析死者触电的原因,以死者被自己使用的电瓶电死为由而承担主要责任是事实不清。1、从案件的现场及死者的穿戴看,死者系身穿橡胶防水裤,死者在正常行走时,不可能触电,即使触动电源,也不可能危及人身,因橡胶绝缘,不会致人身体导电。2、综合现场及鉴定报告,死者系跌倒触动电源致电流导电,死者触电丧失意识,电流持续电击致心室纤颤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导致触电的原因是跌倒。3、浙江**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死者跌倒的原因。4、《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认定跌倒的原因是浙江**公司引起的。二、浙江**公司系国家一级资质建筑企业,对安全生产有足够认识,特别在公共场所施工,浙江**公司未尽安全防护责任野蛮施工是死者跌倒触电的全部原因。三、一审法院判决未体现依法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四、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死者并不是全身穿着橡胶的衣服,其是先被电击,而不是先绊倒。警示标志只起到警示的作用,并不是可以预防或者杜绝事故的发生,该路段施工多日,村民均知道该路段在施工,路段上没有施工垃圾,不可能被绊倒。该路段打扫干净,没有任何垃圾,不存在野蛮施工。死者是被其自带的电瓶电击死亡,并非被建筑垃圾绊倒后电击死亡。

兰溪灵洞乡政府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兰溪灵洞乡政府依法将污水工程承包给具有一级资质的浙江**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安全监管义务由浙江**公司承担,兰溪灵洞乡政府无任何法律责任。二、死者属于在浙江**公司施工的路段因其携带的电瓶触电身亡,与兰溪灵洞乡政府没有任何关联,兰溪灵洞乡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根据兰溪灵洞乡政府与浙江**公司的承包协议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完全由浙江**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兰溪灵洞乡政府都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浙江**公司在该路段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而认定浙江**公司对苏*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苏*系被电击致死,与浙江**公司在该事发路段的施工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浙江**公司对该案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兰溪灵洞乡政府对村民的违法电鱼行为疏于监管,应当对苏*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苏*系被其自身携带的电鱼设备电击倒地,而不是被事发路段的施工材料绊倒。二、该案事发地点没有设置明显施工标志不是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三、兰溪灵洞乡政府对村民违法电鱼疏于监管,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苏*系被电击倒地,最终因被持续电击致心室纤颤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苏**、赵**、金小妹、苏**、苏**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死者被电击致死是双方都认可的,但死者因什么原因被电击,是本案的关键,死者下半身穿着橡胶雨鞋和防雨裤,在正常行走时不可能也不存在被电击,就算在水里,也不存在被电击的事实,死者被电击是因为死者在行走该路段的时候被建筑垃圾绊倒,摔倒在地触动了电瓶开关。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施工者和路段管理者应该为其未尽的相关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浙江**公司为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在人员密集的路段施工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三、电渔是否违法,是否需处罚,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渔业法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兰溪灵洞乡政府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于浙江**公司的上诉,除坚持前述答辩意见外,补充如下,浙江**公司认为兰溪灵洞乡政府有监管不利的责任,应该承担相应赔偿,此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兰溪灵洞乡政府并不是渔业行政执法部门,没有执法权,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兰溪灵洞乡政府依法发包相关工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原审在卷的证据,苏*系被自已背在身上的电捕鱼器电击,因电击致心室纤颤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浙江**公司承包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管理网工程,因施工需要对事发现场的路面进行了挖掘,致使事发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兰溪灵洞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浙江**公司施工,且其对苏*的电鱼行为不存在监管职责,故兰溪灵洞乡政府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苏*本人自己承担80%责任,浙江**公司承担20%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兰溪灵洞乡政府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并无错误。综上,苏**、赵**、金小妹、苏**、苏**,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上诉人苏**、赵**、金小妹、苏**、苏**负担5289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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