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文*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夫。2014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接原告姐姐也即被告之妻回江西老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桌上,原告见状将桌子掀翻,随后被告把菜刀扔向原告,致原告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刑事部分已由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在金华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054.03元。2015年7月10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误工时间8个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089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待证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十余万元的事实;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待证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鉴定费用的事实;4.(2015)金婺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1份,待证被告致原告受伤已构成刑事犯罪及判处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被告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户口计算的,原告现金是九级伤残,数额都是按标准计算的,精神抚慰金也是按标准计算的,是不高的。

本院查明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争执过程中将菜刀扔向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可按标准的中间值予以计算,以8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在受伤之前有固定收入,其月固定收入为1500元,故其误工损失可按次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054.0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04256.03元。该款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负担52元,由被告王**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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