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李**与庄**、吴雪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李**与被告庄金*、吴雪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李**、被告庄金*、吴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李**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金**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评定:李**的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7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吴雪花赔偿原告庄**、李**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373.57元(详见赔偿清单);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庄**、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金**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金华市**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金东区东孝卫生院骨伤分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张,证明因本次受伤造成二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事实。

4、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2014年11月5日庄**、李**、庄**、吴**的公安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受伤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庄*根辩称,在我2015年5月28日起诉之前两原告的医药费我都承认,但是之后的医药费我不承认,我们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吴雪花辩称,派出所所长、村里的书记、主任都知道的,是因为原告的无花果长到了路边上,我就折掉了几根,二原告就来打了我们。

被告庄金*、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庄**、李**的用药合理性及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对鉴定事项中原告庄**的用药合理性未缴纳鉴定费用,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未对该部分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表示不认可,我们没有打过原告。本院将结合证据4及金华**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证。证据4,二被告表示笔录是做过,但不认可我们打过原告。本院对2014年11月5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对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争吵致肢体冲突过程中,原、被告四人均在场,结合双方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之间的亲疏关系及日常生活常理进行判断,本院对在冲突过程中二原告、二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表示原告都未住院,我们不认可的。二原告的伤原先出警民警带去鉴定过未构成轻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李**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评定系单方鉴定,二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准许,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证据6,二被告表示不认可,其认为是不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伤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金华**鉴定所出具的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4及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原告李**的二份金**民医院、一份金华市**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十六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花费的金额为2875.91元医疗费经鉴定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药品及检查合计616.95元应予以剔除。对于原告庄**2014年11月8日金**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285.1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金华市**院骨伤分院、金华市**生院门诊病历、两张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其中2015年6月18日花费586.17元的中草药无门诊病历记载,2015年7月8日花费55.31元门诊病历上记载咽红、扁桃体肿大,而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11月5日,故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庄**与原告李**夫妻关系,被告庄金*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5日07时许,原告庄**、李**与被告庄金*、吴**因琐事争吵致肢体冲突,造成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双方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二原告受伤后到金**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又多次到金华市**民医院、金华市金东**塘卫生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2258.96元(已扣除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药品及检查合计616.95元),原告庄**门诊花费285.18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自行委托金华**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精诚(2015)临鉴字第06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庄**、李**诉至本院。2015年9月9日,被告庄金*、吴**申请对原告庄**、李**的用药合理性及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中原告庄**的用药合理性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时间60日,营养时间7日,无需护理。2、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药品及检查:2014年11月20日金华市**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驾驶员体检15元),金东**塘卫生院2015年3月15日、3月16日二张门诊收费收据(用于自身咽痛,咳嗽咳痰等153.95元),2015年6月24日金**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于自身妇科检查448元),余医疗费基本合理”。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李**与被告庄金*、吴**发生争执过程中致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对该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都负有过错责任,结合案件客观事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由原告庄**、李**共同承担50%,被告庄金*、吴**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庄**的医疗费为285.18元,原告李**的医疗费为2258.96元。2、营养费。经重新鉴定营养时间7天,依照标准按93元/天计算,故原告李**的营养费为651元。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60天,按照标准74元/天计算,故原告李**的误工费为444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李**无需护理,故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伤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庄**、吴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富医疗费285.18元的50%即142.59元。

二、由被告庄**、吴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258.96元、营养费651元、误工费4440元、交通费400元的50%即3874.98元。

三、驳回原告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60元(其中原告交纳840元,被告交纳112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庄**、李**负担965元,由被告庄**、吴**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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