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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如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延*、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如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27日,因相邻问题,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兰溪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气滞血瘀,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药费6915.44元。2015年4月24日,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需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15天。该案经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现因相邻纠纷被被告致伤,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725.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没有碰到过她,是他们冤枉我的。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卡原件、兰溪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总清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第三组、兰溪市中医院医疗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情况。

第四组、兰溪**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8张,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

第五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为我不识字。

第六组、兰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被行政处罚情况。对该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有意见的,但没办法。

第七组、申请本院向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被告造成的事实。

1、2015年3月27日18时34分郑**询问笔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推过她,我就和她儿媳吵过。原告无异议。

2、2015年3月27日19时43分王**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说没有碰到过原告,这个不是事实。

3、2015年4月10日9时06分王**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说没有碰过原告不是事实。

4、2015年3月27日18时47分郑**询问笔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根花(谐音)、春*(谐音)老婆都在场,还有良凤(谐音)、林*(谐音)在场,我没有推过原告。原告无异议。

5、2015年3月29日10时04分谢**询问笔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谢**根本不在场。原告无异议。

6、2015年3月29日10时22分朱**询问笔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朱**六点多都没回来,我们吵架是五点多。原告无异议。

对于上述原告所举第一至第六组证据,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第七组证据,本院对被告与原告及其儿媳发生争吵、用手推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与被告王**系邻居。2015年3月27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儿媳郑**因被告家围墙加盖木头板影响通行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也加入其中,并将被告家围墙的木头板扒掉。原告儿媳见状拉着原告回家,此时被告王**追上前,并用手推了原告郑**胸口一把,致原告摔倒在地,头部撞到家门口的墙上并受伤。原告于当天前往兰溪市中医院就诊治疗。经兰溪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气滞血瘀,为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6915.44元。2015年4月30日,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1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推到原告,致原告郑**头部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未经允许直接扒掉原告家围墙上的木头板,致使双方发生冲突,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方面,经本院核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915.44元,对该笔医疗费被告未提出具体的异议也未申请鉴定,可推定为合理,此应作为计算赔偿额的基数;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费为225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时间为15天,营养费为930元;关于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有效发票共计180元,符合情理,可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0575.44元。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宜由被告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赔偿原告郑如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40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郑**负担60元,由被告王**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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