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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任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王**向被告郑**催讨其在3月份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定金,被告不肯支付,还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原告的左手砍伤。后原告到东**民医院进行治疗,一共住院5天,期间花费医药费4919.91元。案发后,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对被告的伤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的罚款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其身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919.91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及被告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东**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争执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

三、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四、交通费发票10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生意上客户关系,原告王**在被告郑**处采购石材用于房子装修,2014年4月27日晚,原告到东阳**白殿村向被告催讨其在3月份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定金,两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不但未退还定金,还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原告的左手砍伤。后原告到东**民医院进行治疗,一共住院5天,期间花费医药费4919.91元。案发报警后,东阳市公安局对被告的伤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的罚款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意间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与被告争执而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4919.91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5天及本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酌定为46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6904.91元。

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6904.9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负担2元,被告郑**负担49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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