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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俊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在十里坪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诉请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药费4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553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现在没有钱,事情也是因原告引起的,我现在在服刑,没有履行能力,出狱后有能力我会付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受伤,前往四家医院治疗的事实。

2、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四页、医疗费票据原件14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23739.63元,其中19143.43元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有原告自己垫付4596.2元。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40元。

被告王**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明陆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原、被告在义乌**马制衣厂二楼车间因琐事发生口角,19时许被告返回厂里用西瓜刀将原告脸部、手部、胸部砍伤,造成原告外伤致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上臂、右胸部轻伤二级。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告杨**受伤后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3739.63元,其中19143.43元已由用人单位支付。经金华**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伍个月,营养期限为陆拾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在承担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具体如下:医药费4596.2元(已扣除用人单位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交通费280元(20元/日*14日)、残疾赔偿金116238元(19373元/年*20*30%)、误工费16983元(111元/日*153日)、营养费5580元(93元/日*60日)、护理费9000元(150元/日*60日)、鉴定费2040元,合计155137.2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药费4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误工费16983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55137.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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