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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诉请判令:被告王*能赔偿原告医药费115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767元、拍照费用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误工费28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8008.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能辩称:原先我与原告关系还好的,后来因为造房子一点事情发生了纠纷,我一时冲动,与原告发生了冲突,造成了原告受伤,但我认为原告耳朵听不清是老毛病,不是由我造成的,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的,做人凭良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2、提供出院记录原件一份;3、提供用药清单三份;4、提供诊治证明原件一份;5、提供门诊病历复印件20页。

证据2-5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原件10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1546.31元的事实。

7、提供交通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发票767元的事实。

8、提供照片4张;9、拍照发票收据联2张。

证据8-9证明原告受伤及原告花去拍照费275元的事实。

10、提供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650元修理费的事实。

11、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身份情况。

12、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缴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仍在办厂经营的事实。

被告王*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质证称:对证据1-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就医不需要去杭州;对证据8-12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6、证据8-12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依据是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总计767元,该费用支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期限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张**对鉴定意见书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王*能对鉴定意见书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3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840元。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王*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凯旋南路41号工地,因琐事与原告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捡起一根钢管将原告的皮卡车玻璃敲碎,在旁观人员劝阻下,被告还捡起地上半块红砖砸中原告面部,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后被告因故意伤害及毁坏财物,被义乌市公安局合并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告张**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546.31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3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能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在承担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115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日=390元;护理费150元/日13日=1950元;营养费93元/日30日=2790元;交通费767元;拍照费用275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后三年个人所得税平均每月交纳1888元,根据《个人所得税税率表2》,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年收入为17.28万元,即原告每月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收入为1.44万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60天,计算出误工费为28800元;鉴定费840元;总计人民币48008.31元。原告虽因此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15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767元;拍照费用275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误工费28800元;鉴定费840元;总计人民币48008.3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负担40元,被告王*能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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