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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浙江**限公司、武义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臣工贸”)、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首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舍洪,被告攀臣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起诉称:2015年7月18日时许,两原告之子张**(14岁)会同另三名小朋友前往被告界首村村委会所有的水塘,名为“后山塘”中洗澡,因原告儿子不太识水性,下水后即溺水身亡。闻之噩耗,原告家属、亲戚朋友及公安民警等多人即赶赴现场打捞尸体,由于水面面积大且又深,直到次日中午11时才将尸体打捞上来。该水塘面积约十多亩,深达4.5米。据查,该水塘早在2009年12月6日就由被告攀臣工贸承包经营和管理,承包期至2030年1月19日止。被告攀臣工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浙江**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攀臣工贸在承包管理水塘后,明知水深对他人生命有危险,而未做好护防措施和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儿子溺水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子死亡损失共计466485.50元的50%,即23324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攀臣工贸答辩称:水塘是被告公司承包的,但是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水塘周围都属于界首村村民的农用地,种了菜等农作物,本水塘不对外经营,只用于工厂内部水循环使用,警示标志是有的,但是因为出事当天人太多,被踩踏掉了,当天被告公司也派出五名员工帮忙打捞。事故主要原因是父母监护不到位,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界首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张**、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1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子张**溺水身亡的事实;

3、照片1组,证明张**死亡现场,周围没有警示标志;

4、承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复印至界首村)1份,证明攀臣工贸(原永健)承包水塘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攀臣工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中没有拍出全貌,铁丝网上有警示标志没有拍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

被告攀臣工贸、界**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李**夫妻,张**系张**、李**的儿子。张**生于2001年6月17日,就读于武**文学校四年级。2015年7月18日,张**与其他三名孩子一同前往事发水塘“后山塘”洗澡,后溺水身亡。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界**委会与浙江**限公司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包括后山塘在内空地由浙江**限公司从界**委会承租,租用期限从2010年1月20日至2030年1月19日止等内容。2010年6月11日,浙江**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于2015年7月18日在被告攀臣工贸承租的被告界首村村委会所有的“后山塘”洗澡时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事发时原告之子张**刚满13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父母的张**、李**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管理的职责。但在张**暑假期间,其父母并未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放任其在外玩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攀臣工贸作为“后山塘”的承租人及实际管理者,明知事发水塘面积大、深度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能采取妥善和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知,张**系在其不会游泳的前提下下水才导致溺水身亡的,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界首村村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界首村村委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界首村村委会共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攀臣工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关于原告的损失方面,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8285.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6485.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87297.10元(436485.5020%)。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李**各项损失87297.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李**负担1501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8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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