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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仙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住上下楼。2014年3月2日12时许,原告邻居陈**因被告贴地砖导致地面漏水之事与被告张**发生纠纷,被告等多人对陈**进行殴打,原告为了制止事态发展拨打了110报警,被告等多人停止了对陈**的殴打,此时被告挥起手上的扁担打在了原告左臂上,致使原告左手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属轻微伤。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3元,误工费3330元(111元/天*30天)。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手的伤是由被告殴打所致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2、浦江县浦**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方桂根、陈**、于**、楼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原件退回)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新宣系夫妻关系,在月泉西路107号经营电动机修理部,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3、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病历两份、浦江中医院证明书二份、医药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97.3元及原告损失的误工时间被评定为30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伤确实为被告所致,但第一,系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医疗费中有70元属不合理的费用,该7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第三,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7元/天计算;第四,2014年期间,原告曾就本案所涉事案提起过诉讼,并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诉讼,由此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的鉴定费用19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本院(2014)金**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应该案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199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上、下楼。2014年3月2日12时许,因为房屋地面漏水问题,被告张**与原告邻居陈**发生纠纷。之后,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用手中的扁担打伤了原告左手手腕。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中医院、浦江**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97.28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医疗费中贞芪扶正颗粒的费用70元非治疗损失所必需的费用,原告损失的误工时限为3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复印件)、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药费发票、本院(2014)金**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将原告的左手手腕打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医疗费中有70元非治疗损失所必需的费用,该7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527.2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虽然提供了浦江县浦**民委员会的证明、租赁合同、方**、陈**、于**、楼*的证明、经营者为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与张**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直在县城开修理部,原告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县城,但浦江县浦**民委员会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张**系夫妻关系,即使张**确实在县城开有修理部,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县城,更何况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注明的发照日期为2014年7月,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确定其误工费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根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确定的30天的误工时限,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2310元(77元/天*30天)。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2014)金**初字第906号案件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99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的辩解,由于该鉴定费在(2014)金**初字第906号案件中已作处理,在本案中不应再作处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527.28元、误工费2310元,合计383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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