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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于思*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思龙诉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思龙、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厚礼、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思*起诉称:2014年11月初,为了阻拦重型车辆在我村后范至东阳市坑塘村这段乡间公路上通行,被告在这段水泥路中间处建造两个约1米见方、高约70厘米的水泥墩子。但是,被告对此并没有设置照明灯光,没有设置减速带,也没有设置反光色彩标志,给夜间车辆、行人埋下了安全隐患。2014年11月29日6时10分左右,天空下着小雨,黑漆漆一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从坑塘方向回家,行至水泥墩附近,刚好对方一辆小车开着大灯迎面驶来,原告马上靠边避让,又看不清水泥墩子,就撞到水泥墩上,至原告受伤,脖子处划开了一道长长的口子,流血不止。幸好离家较近,后被家人发现送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手术治疗一周后回家。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公共道路上不当设置水泥墩子而造成伤害的医药费9708元、误工费7200u003d1400元、交通费2002u003d400元、营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起诉自认,去年11月19日的黑夜,驾驶无证无照的三轮摩托,通过我集体所建的村道时,由于相向遭遇开着大灯的小汽车,原告为避让,自撞路旁水泥墩,致人身损伤,诉请我方赔偿,明显错误,因为: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等通过的公共场所,也包括在内。原告自认:事故成因就由于社会小车强光直射,伤及其视觉所致。由于足以认定:本案现场属法定道路上的行车中,应属典型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以本案普通民事起诉,搅乱了法律关系,请予纠正。二、由于原告错列案由,公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规定,事故发生时不及时报警,涉嫌规避其对本次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时机条件。仅据原告此一故意行为,我方具有充分理由认定,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均无证据证明,不排除全部虚构。三、起诉所谓“为避让来车靠右而撞”,不但缺乏证据,且同样违法。理由是原告系同村人,应当明知现场道路狭窄,既然靠右,为何不停车等待,竟冒险高速交会?据此,虽然原告的负伤值得同情,却根据其不顾客观事实,公然违背法律规定下,擅用社会淘汰的三轮卡,非法行驶于道路,有意给社会制造交通隐患,事故发生后又不及时依法报警,阻碍了责任的查明。原告应明知事故现场设有限行石墩,竟公然冒险抢道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答辩人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表示慰问,但事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具体理由答辩如下:一、本案是起交通事故,应由会车的肇事司机承担责任。原告于诉状中写明发生事故的原因系避让迎面开着大灯的小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图片可知,事故道路段系笔直,无视觉障碍,若对面小车遵守法律在150米以外就已将大灯转换,相信已在水泥墩附近的原告完全可以从容驶过水泥墩。故小车司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应向肇事的小车司机追责。二、原告自身有无责任,原告未举证完毕。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有无牌照?车辆的安全性能如何?原告有无驾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分类,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若车辆无牌照,或原告无驾照行驶均属违法。并且原告能否举证证明其电动三轮车驾驶性能良好,制动、车灯照明合格,发生本案的碰撞与三轮车无关。再则夜间会车时,对面来车不关闭远光灯的处理方法有:1、及时减速让行,必要时靠边停车。2、视线向右平移,防止眩目。3、交替变换远近光灯,提醒来车。故原告所驾三轮车性能良好,原告的驾驶能力合格,其应能避免本事故的发生。三、原告系本村村民,熟悉路况,发生本事故自己也有大意。我村设置水泥墩系维护本村路段,其根本系维护本村村民的利益。水泥墩设置不到一个月,原告作为本村村民,进进出出,已相当熟悉路况。事故当天,下雨路滑,再加上天黑,原告是否已谨慎驾驶?四、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金额存在异议。1、医药费。原告2014年12月4日1815元门诊费用与2014年12月6日7893元住院费用是否为本事故的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证据不得而知。2、误工费。根据2015年5月1日金华**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74元/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0元/日。3、交通费。原告在东阳就医,市外交通费应提供凭据,无凭据的不应支持。4、营养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费无医院出具的证明,故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未能排除其自身对本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责任,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亦可知,会车的肇事司机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责任错误,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十张,证明当时撞车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于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当时事发的情况。对于证据二我们不知道具体的情况。对于证据三发票我们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于照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合庭后核实情况,对于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中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708.92元。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村民。2014年11月初,为了阻拦重型车辆在该村后范至东阳市坑塘村这段乡间公路上通行,被告在这段水泥路中间路段建造了两个约1米见方、高约70厘米的水泥墩,但未设置照明灯光,也没有设置减速带、反光镜等警示标志。2014年11月29日6时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从东阳坑塘方向回家,行驶至水泥墩附近,对方一辆小车开着大灯迎面驶来,原告靠边避让时撞到了水泥墩,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708.92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被告建造的水泥墩路段时,因避让对面驶来的汽车而撞上水泥墩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但被告在建造水泥墩路段没有设置照明灯光、减速带、反光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应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系本村人,对建造有水泥墩的路段路况应当比较熟悉,在遇到对面有来车时避让措施采取不当,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实际花费9708.92元,现原告主张97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为74元/天7天u003d518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用为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042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60%即6255.6元。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于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思龙负担80元,由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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