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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市**限责任公司与杨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义乌市市**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晓平、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告系死者杨x与妻子王xx生前唯一生育的女儿,王xx于2005年2月去世。2014年7月26日上午,杨x前往义乌市xx镇综合市场买菜,在综合市场内被堆放的垃圾绊倒,造成杨x骨折受伤并入院治疗,后杨x在义乌**民医院、义**心医院、义**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18日,杨x因骨折引发呼吸衰竭、肺心病等并发症死亡。另经查,被告系义乌市xx镇综合市场主管单位。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清理事故现场堆放的垃圾,应当认定被告在公共场所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杨x骨折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935.99元、死亡赔偿金16106元/年*5年u003d80530元、误工费62元/日*82日*2u003d10168元、护理费150元/日*82日u003d12300元、营养费72元/日*82日u003d5904元、丧葬费22256.5元、殡仪费用1650元、交通费20元/日*53日u003d1060元,急救车费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0998.49元的60%,计138599.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市**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杨x在xx综合市场摔倒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录像资料看出杨x摔倒与路面垃圾有关。其次,退一步讲,杨x本身年纪已达88岁,根据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死者杨x入院时主要是肺部以及呼吸道疾病、反复咳嗽、咳痰五年余,本身这些都是杨x的老毛病。同时在杨x的死亡证明上也清楚载明了其死亡原因为肺心病、心衰。故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摔倒致骨折是造成杨x死亡的原因。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项目有异议。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x在综合市场摔跤跟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仪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最多也只承担杨x摔倒致骨折造成部分损失。第三,退一步讲,就算是被告方有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中提出的按60%承担责任的比例也明显过高。首先,杨x在综合市场摔倒并非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且其系在住院近三个月以后由于肺心病、心衰死亡。其次,死者杨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防御和避免外界对自身造成伤害的能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明2014年7月26日杨x在义乌市xx镇综合市场摔伤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形式上虽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上是不完备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无法来证明摔伤的事实。对诉讼主体是没有异议的。

二、医疗费票据18份、急救中心交接记录单一份,证明杨x摔伤入院治疗直至死亡前共计产生53015.57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明当时急救车费是19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急救费用是190元,跟原告说的194元有出入,花费的医疗费不是全部治疗原告骨折的费用。票据跟交接单中的费用不一致。另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被告借款2万元用于治疗。

三、医疗保险结算单一份,证明杨x医疗费经医保处报销6079.58元,故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53015.57元-6079.58元u003d46935.99元。再减去2万元的借款,原告实际支出26935.99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花费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骨折造成的医疗费用。

四、义乌**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义**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义**医医院出院记录两份;义**医医院入院许可证一份、病危通知单两份,证明杨x在义**二医院、义**心医院、义**医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里面包括出院记录,可以看出死者本身年纪大,并且写着反复咳嗽、咳痰五年余,死亡原因跟自身有很大关系。

五、骨灰安放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杨x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从死亡医学证明可以看出,死亡原因是肺心病、心衰。

六、义乌市殡仪馆收费清单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殡仪费用为165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证明监控视频无法证明杨x是因为垃圾摔倒的。杨x摔倒骨折与杨x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监控无法看出是否因为垃圾绊倒,但是事发的时候有人说是因为垃圾绊倒。从监控可以看出,市场经营户堆放很多蔬菜,地面潮湿和光滑,市场管理无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杨x的摔倒骨折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2280元。鉴定结论:一、杨x的死亡与2014年7月26日的摔倒骨折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二、送审的医疗费用中2014年10月13日-18日门诊收费票据的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用中奥氮平片与治疗骨折无明确因果关系;余下医疗费,建议认定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医疗费的90%左右为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0日医疗费的30%左右为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方预交。

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两点异议,第一,对于送审的医疗费用中2014年10月13日-18日门诊收费票据的合理性无法审核,原告有异议,门诊票据也是系杨x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应该依法审查。第二,对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0日医疗费的30%左右为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有异议,这段期间是杨x处于重症监护期间,用于治疗骨折以及骨折并发症,这段期间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全部治疗骨折的费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证据形式欠缺,但能与其提供的证五相印证,本院对杨x及原告的身份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x生于1927年2月23日,系义乌市xx镇杨宅村村民,与妻子王xx育有一女即系原告杨xx。王xx于2005年2月份死亡。

2014年7月26日上午七时许,杨x前往义乌市xx镇综合市场买菜,在综合市场内两边卖蔬菜的大通道处摔倒,后送至义乌**民医院治疗,但未住院治疗,杨x在诊所对骨折处进行牵引处理。

2014年7月28日至8月1日,杨x入住义乌**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肺部感染。2014年8月1日至8月20日转至义**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II型呼吸衰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妄想症。2014年8月20日至9月19日转至义**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杨x的医疗费。

2014年10月18日,杨x死亡,死亡原因为肺心病,心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杨x的摔倒骨折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一、杨x的死亡与2014年7月26日的摔倒骨折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二、送审的医疗费用中2014年10月13日-18日门诊收费票据(计390元)的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用中奥氮平片(计1023.47元)与治疗骨折无明确因果关系;余下医疗费,建议认定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医疗费的90%左右为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0日医疗费的30%左右为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方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杨x在xx镇综合市场摔倒的原因系被垃圾伴倒,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xx镇综合市场作为开放性的公众聚集场所,人流大,卫生环境复杂,任何人员前往时,应考虑到该场所的特殊性。被告作为该市场的主管单位,应尽大众认可的卫生及管理职责,但不能因此加大被告的责任,要求市场随时随刻保持无垃圾及水迹,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共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杨x作为88岁的高龄人员,出入复杂场所,应由他人陪同,减少意外情况的发生。鉴于本案的实际,从人道主义出发及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符合公序良俗,金额以人民币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xx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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