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蕊诉称,2014年6月13日9时30分许,在兰溪市上华街道会桥村会桥255号被告家中,因村里发环保袋被告无故对原告谩骂,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扭打,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头部外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受伤后到兰溪市中医院进行了救治,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3893.0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6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医鉴定书、检察院起诉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9时原告、被告因琐事造成扭打,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3、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因该次被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893.05元,住院4天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元的事实。

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被打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6月13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家对被告进行谩骂,并不是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双方是有争吵的,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原告所诉的事实很多与事实不符,双方争吵后已停下,原告没有回家一直呆在被告家里。原告的大伯之后用铁锹对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轻伤,原告当时情况不是很严重,被告当时是马上送到兰溪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自己主观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这个纠纷的发生。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递交了如下证据:

1、派出所询问陈*笔录,证明原告先动手打人的事实。

2、(2014)金兰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先打原告,而是原告先殴打被告,之后原告大伯用铁锹打被告的事实。

3、金华广福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护理时间4天,误工时间21天,有412.88元医药费不合理的事实。

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递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第3、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对被告递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董**与被告陈*香系同村,其中原告是村里的妇女主任,之前双方并没有意见。2014年6月13日9时30分许,在被告家里,双方为村里发放环保袋一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手上的一张纸拍拍掉,继而引发双方扭打,之后被告被原告的大伯(丈夫的哥哥)打致轻伤(已另案处理)。原告因身体受伤而在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893.05元。此纠纷双方一直没有解决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之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4天,营养时间4天、误工时间21天,与本次治伤无明确关系的药品412.88元(鉴定费1400元)。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为被告所致,由此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现原告董**可用来计算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480.17元(不合理用药412.88元已剔除)、交通费80元(有票据),营养费(93元x4天)372元、护理费(4天x15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元x21天)120元,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21天x74元)1554元,合计人民币6206.17元。因原告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20%的责任即为4964.94元。至于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人民币4964.94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80元。本案鉴定费140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