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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东中与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中诉被告施天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中诉称,诉请判令:被告施天生赔偿原告医药费11000元、误工费30081元,合计410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天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2、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1份、义乌**医院门诊部病历一份、门诊发票原件6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药费11000元,其中有发票的9793.3元,其他的发票我遗失掉了的事实。

被告施天生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施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施天生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18号大东海酒吧内,酒后猥亵他人,原告上前劝说未果,原告被被告打伤,两颗门牙磕断及腰部扭伤。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9793.3元。后被告因猥亵及寻衅滋事,被义乌市公安局合并处罚行政拘留二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施天生寻衅滋事,致原告受伤,其在承担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979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8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中医疗费9793.3元。

二、驳回原告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施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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