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广**限公司与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升诉被告杭州广**限公司(以下广**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广**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升诉称,在2014年12月1日17点30分左右原告骑电瓶车从横店回家,到金武公路上王村路段时,撞到了被告施工时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导致原告受伤,后家人将原告送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53853.66元。原告出院后由江东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焦**委会对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用挂号信形式告知被告,要求妥善处理此事,但被告也没有回应。原告的伤情经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78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双重伤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853.66元、误工费267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18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4日与金华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金东区武义江横店段治理工程(Ⅱ标-15K+850~17K+650)施工承包合同;4、告知函及挂号信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将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受伤一事告知给被告;5、范**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会议签到单各一份,证明江东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焦**委会进行过调解;6、现场目击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17点30分左右,在金武公路上王村路段撞到被告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导致受伤的事实;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务用工协议、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金**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8天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53853.66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78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花去鉴定费用2040元;11、交通费发票三页57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12、证人方*、徐*、胡*的证言,证明事发情况,及事情发生后江东镇政府组织调解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应定性为交通事故。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4年12月1日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时,因违规堆放在金武公路王村路段的沙子导致摔伤。以上事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应定性为交通事故;二、原告无起诉被告的请求权基础。被告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原告发生的损害事实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承担举证义务,必须提出应由被告赔偿的合理依据。然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选择报警,亦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之义务,仅单方制作的证明材料欲证明交通事故之事实,不但证明的内容是否客观性合法性有待商榷,而且极大地伤害了被告本该在行政机关认定过程中享有的辩论权;三、原告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是以侵权人的过错为前提,如果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前提下,证明自身无过错不能就推定侵权人就有过错。原告在主张损害赔偿前,仍需证明被告的过错责任,然后才能主张被告承担全额损失的赔偿,在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前提下,被告无需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现场照片三页六张,证明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被告并没有堆放沙子,被告的工程材料均堆放于江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挂号信收据并没有反映挂号信真实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对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告知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过调解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这起事故的侵权人,范**的证明是否客观全面反映事实经过并不权威。经审核,对事发后江东镇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五相同,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公路上发生事故,不能证明侵权人是被告。经审核,对原告在金武公路上王村路段发生事故后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身份不可能是厂里的正式职工,普通劳务可能存在,但是被告对用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金东**家具厂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每天150元工资不真实。经审核,劳务用工协议是在2014年10月27日所签订,且系按天计算,未能反映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该组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里无原告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不完整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也没有通知被告。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花费这么多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承认原告摔倒后有方*、徐*两位证人在现场对其有帮助的行为,但是这两位证人均未看到原告是怎么摔去,可能存在的沙子是谁的也是证人自己推断的,并不能直接证明沙子是被告的。对胡*证人证言仅仅说明了参与了原、被告双方由江东镇镇政府牵线协商的过程,对事实部分没有进行过互相确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还原事情真相。对原告因为路上的沙子摔去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沙子是被告方的。经审核,因证人方*参与了庭审后进行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结合另一个证人证言及被告质证的情况,对原告因为路边的沙子骑车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17时左右,原告叶*升骑电瓶车从横店回家,路过金武公路上王村路段时,因路边堆有沙子,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经家人送至金**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因受伤共花去医疗费53853.66元(含医疗报销的费用)。2015年4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金华**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64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叶*升的外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关节面破坏),右膝韧带损伤等经对症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叶*升的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为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广**司承建了金华市**有限公司发包的金东区武义江横店段治理工程(Ⅱ标-15K+850~17K+650)。事发路段系在工程路段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方面要件,即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原告受损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但原告所受之伤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仅提供了《协议书》,认为事发路段系在被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故堆放在事发路边的沙子系被告所有。虽然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堆放在路边的沙子系被告所有或系被告堆放。江东镇政府组织调解时,被告对本案所涉事实均未予以认可。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沙子系被告堆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又未对此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由原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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