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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诉被告夏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被告向本院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在同村村民郑**家附近休息,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夏xx从同村村民郑*寿处拿到一把锄头并用其敲伤原告大腿,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因此故意伤害事件导致上述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x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625元整(医药费7704元、误工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81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xx辩称,对医药费有异议,我只出因打伤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不该检查的医疗费不应由我承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发票里计算进去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伤害事件情况。

被告质证无意见。

二、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伤病医疗情况。

被告质证,出院记录上原告有脾大,是自身产生的病,不属于我殴打造成的。

三、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用详细情况。

被告质证,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有计算在内,梅毒测定是不属于打伤的治疗,还有一些费用不是用于打伤治疗。对中药费用有异议。

四、证明一份,证明失地农民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我们不属于失地农民。我们村里有五百多亩土地,还不算五百多亩的自留地。这次征用了248亩土地用于做路,一半都不到。

五、收据、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诊断情况。

被告质证,本来住院17天就过多了,出院以后就不要休息了。

被告就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xx反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反诉与被反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反诉人腰部及身上多处被郑xx打伤,经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00余元。反诉人的损失被反诉人分文未给予赔偿。现提起反诉,要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1665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365元。

原告就反诉部分答辩称,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医药费发票我要看过,被告一天都没有休息过,在大队里干活的,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病历一份,证明治疗情况。

二、医药费发票五张,证明治疗花费情况。

原告质证,我被被告打得走都不会走,我没打到过被告,被告不应该去检查螺旋CT的。

三、CT检测单一份,证明左侧第六前肋骨骨折,检查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

原告质证,我们10月17日打架的,当天被告去检查过的,18日被告在村里干活,我不认可该检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反映双方发生冲突的相关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且按该复印件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所在集体被征收或其承包地被征收90%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在治疗时均系被动的接受医院的安排,故对原、被告的医疗费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在同村村民郑**家附近休息,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夏xx从同村村民郑*寿处拿起一把锄头,用锄头敲原告郑xx的左大腿,致其受伤。郑xx从地上捡起石头往夏xx上身扔,致其左手臂被砸伤。双方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导致双方胸部、脸部多处受伤。后义乌市公安局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被告均被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770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再休息13天。被告在义**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共花去医疗费166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仅因言语不合,互相用暴力手段侵害对方的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相应地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04元。原告因未提供失地农民保障手册,且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在集体被征收或其承包地被征收90﹪以上,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元*30日等于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的护理费只能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金额为150元/日*17日等于2550元。交通费因原、被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98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金额为人民币6492元。被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5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赔偿被告50﹪,金额为人民币8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xx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7704元、误工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550元,共计人民币12984元的50﹪,金额为6492元。

二、反诉被告郑xx赔偿反诉原告夏xx医疗费1665元的50﹪,金额为人民币832.50元。

以上二项相抵,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人民币5659.50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本诉上诉费人民币400元,反诉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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