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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潘**因邻里纠纷与潘**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四村三区63号附近发生争吵,潘**被潘**打倒在地后,潘**继续用拳头殴打潘**,致使潘**受伤。后潘**被送往浦**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浦江**定中心鉴定,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潘**至今分文未赔。故潘**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潘**赔偿潘**医疗费22087.8元、误工费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8850元、交通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40473.8元;由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金浦刑初字第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潘**殴打潘**,及潘**已被判刑的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潘**的治疗过程和所花的医疗费。

证据3,交通费发票二十一大张,证明潘**的交通费用。

证据4,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潘**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休息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潘**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潘**因邻里纠纷与潘**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四村三区63号附近发生争吵并扭打,潘**倒地后潘**用拳头殴打潘**,致潘**受伤。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受伤后,潘**到浦**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2087.8元。浦**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潘**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本院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潘**至今分文未赔。故潘**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扭打,潘**倒地后潘**又用拳头殴打致伤潘**的事实已由(2015)金浦刑初字第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潘**的行为侵害了潘**并造成其人身损害,潘**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定潘**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误工费6586元(74元/天89天)、护理费8850元(150元/天59天)、交通费1180元(20元/天59天),合计人民币40473.8元。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扭打,潘**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379.04元(40473.8元80%)。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37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潘**承担81.5元,被告潘**承担324元。被告潘**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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