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胡*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在九和乡南坑村“下园”茶叶地块发现茶叶树被被告拔去数棵,原告找被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及家人用雨伞和拳头将原告打伤。案发后,玉**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制止,双方在玉**出所调解,证明原告眼球凹陷挫伤和脑外伤。后原告在磐**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眼睛视力仍然下降,并伴有视力模糊,共花去医疗费12722.68元。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317.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陈**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因地界争端一事于2015年5月15日到实地调解,原告不满调解,将被告陈**推到在地,造成其背部受伤,情急之下被告胡**用雨伞打了原告,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于事发当日在玉**出所调解结案,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茶叶树损失及医药费等一切费用160元,当场付清。3、原告右眼挫伤确实存在,但是“凹陷”无病历及其它证据证明,双眼视力下降缺乏客观检查及病理依据支持,且被告只造成原告右眼挫伤,并无伤及左眼,与双眼视力下降不符合。在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原告是因头部外伤、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而住院,但是该些伤并非是本案所引发的,且原告眼睛受伤经过多次门诊治疗,仅右眼挫伤是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双方达成的磐安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的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胡**、陈*俊系同村人,2015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双方在九和乡南坑村“下园”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造成原告眼睛受伤的后果。事发之后,原告前往磐安**民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双方在于当日在玉**出所进行调解,并签订了《磐安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一、胡**当场支付给胡**茶叶树损失及胡**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60元整,当场一次性付清;二、此事到此为止,双方放弃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的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保证不用打架等暴力方式解决等内容。后原告认为其伤势并未完全治愈,又前往磐**民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后因双方对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之后所花去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317.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磐**民医院门诊病历》、《磐**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胡**、陈**提供的《磐安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本院依法向磐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调取的《录音》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磐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对本案纠纷主持调解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磐**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而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事发当日是因为右眼受伤才去的岭**院检查,之后是因为头昏恶心才在磐**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非因为眼睛,而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故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因为本案的纠纷而前往医院治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协议中载明对原告的医药费等其他损失被告已一次性付清,且双方都放弃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此后的医药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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