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陈**、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陈**、李*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三被告手持钢管无故敲打权属原告夫妻所有的棚。原告听到后,阻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但三被告未听劝阻,反而殴打原告。原告被送往磐**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需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086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的受伤是由其直接造成的,并不是由被告李*、陈**直接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对李*、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一致。

被告李*的答辩的意见与被告李**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陈**、李**邻居。2014年1月14日上午7时许,双方因为邻里纠纷而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及其父亲李**与被告李**、李*发生殴打,双方均有受伤。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先后前往磐安**民医院、磐**民医院治疗,并在磐**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后又在磐**民医院就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进行术后治疗,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27437.42元。双方的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被告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根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B3002A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31天,营养时限为30天。此后,原告又去磐**民医院、金**心医院进行复查,又花去医疗费691.5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磐安**民医院门诊病历、磐**民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从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调取的涉案卷宗材料一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原因对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本案中,原告李**的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李**用钢管殴打其左手肘所直接造成的,且在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虽然有被李*按在地上打过,但并没有什么伤,因此,原告所受的伤并非李*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被告李*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并未与被告陈**互相殴打,故被告陈**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虽是由被告引起,但是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也起了一定的作用,故原告对纠纷的发展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70%。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812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省内金华地区内医院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为930元;3、护理费,以护理时限为31天、每天150元计算,共计为4650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所花去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按照市内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20元;5、营养费,以营养时限为30天,每天62元的标准,共计为186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也未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误工损失以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农村居民7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为66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9373元的标准,计20年,按10%计算,共计38746元。上述8项损失合计为84594.92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数额为592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人民币5921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215元,被告李**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