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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陈**因邻里纠纷与陈**发生争吵,当被告陈**用手去拔掉陈**正在围的篱笆桩后,两人互相扭打抓扯在一起。在扭打在一起的期间被告陈**将陈**推倒在地,等陈**爬起来后,陈**一脚踢到陈**的左腿,再次将陈**踢倒在地,并上前用手往陈**的身上乱打,造成陈**第7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经鉴定,陈**的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陈**受伤后被送往磐**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缙云**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总共花去医疗费23373.19元。原告曾与被告家属协商多次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14.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纠纷原告陈**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和原告调解多次,原告都不同意,一定要被告坐牢,现在被告坐牢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陈**因邻里纠纷与陈**发生争吵,当被告陈**用手去拔掉陈**正在围的篱笆桩后,两人互相扭打抓扯在一起。在扭打在一起的期间被告陈**将陈**推倒在地,等陈**爬起来后,陈**一脚踢到陈**的左腿,再次将陈**踢倒在地,并上前用手往陈**的身上乱打,造成陈**第7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经鉴定,陈**的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陈**受伤后被送往磐**民医院住院10天,在缙云**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总共花去医疗费23373.1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43天,营养时限为45天,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磐安县公安局因陈**与陈**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造成陈**左额头、左耳等处受伤,于2015年1月30日对陈**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元。本院以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陈**与被告陈**二人互殴,事实清楚;双方均有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陈**承担30%的民事责任,陈**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陈**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3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36.5元,营养费4185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88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6714.69元。按照前述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46714.6970%为327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陈**3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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