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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伟*与羊天有、羊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伟*与被告羊天有、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天有、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伟忠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两被告平白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入院治疗。后经安**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由两被告赔偿原告19000元,2014年12月10日已经支付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9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应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羊天有、羊乒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羊天有、羊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应伟*被被告羊天有、羊乒殴打,经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调解,两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9000元,后两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羊天有、羊乒今欠应伟*人民币共计9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还清,其中羊乒承担4000元,本人(羊天有)承担5000元”等内容。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原因对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原告与两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两被告就未付部分的赔偿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接受欠条是认可两被告的责任分配方式,两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羊天有、羊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天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伟忠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羊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伟忠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应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羊天有、羊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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