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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等与吴**、黄牡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黄*、叶**与被告吴**、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黄*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黄*、叶**诉称:死者黄**与被告黄牡丹系姐弟关系。早些年,两被告到黄**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黄**因旧房改造急需用钱,故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每次都遭到两被告的指责谩骂。2014年8月1日,黄**再次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又遭到两被告的指责谩骂,黄**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到农药店买来百草枯农药放在两被告店里收银台上,并宣称要喝农药,但两被告明知黄**已购买了农药,非但不予劝阻,还是一味的奚*甚至于怂恿,而且在死者喝下农药之后也未进行及时救治。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已过错在先,还在黄**每次催讨过程中对其指责谩骂,给死者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而且在明知死者要喝农药的情况下不进行劝阻,在喝下之后也未及时抢救,故两被告明显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对黄**的死亡结果有重大过错,现提起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7.1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5407元、误工费6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32867.15元)的70%,即人民币653007.0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和浦江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浦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和浦江**务中心专用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黄**的死亡事实;3、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黄**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居住证明(原件)一份和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死者黄**的劳动关系,死者是进城务工人员,赔偿标准应适用城标;5、门诊病历(原件)一本、医药发票(原件)22张、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抢救黄**的费用。6、申请法院调取的城东派出所2014年8月3日对黄**、黄牡丹、吴**、童**、姜**、吴**的询问笔录(原件),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黄牡丹、吴**等人的笔录相互矛盾,且有利害关系,应该以死者黄**的笔录为准,证明死者的死是两被告引起的,死者在喝农药后两被告也未及时救治。7、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黄**喝药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黄牡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叶**、黄*分别为死者黄**(1967年4月30日出生)之妻、母、子,黄**之母叶**育有包括黄**在内的七个子女。原告黄**与被告黄牡丹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死者黄**曾借钱给被告吴**,至2014年1月止本息合计200000元左右,黄**曾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8月1日傍晚6时左右黄**携带了一瓶自己买的农药“百草枯”再次到被告吴**所开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一区98号的全福酒店催讨借款。到达酒店后,黄**走到酒店吧台里对被告表示不还钱就要死在店里,随后喝下农药。被告吴**发现后同案外人黄**等四人一起将黄**拖出吧台。19时36分,案外人童江龙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后,被告吴**和案外人童江龙、黄**、吴**四人将黄**抬上救护车,被告吴**和童江龙、黄**一起跟随救护车至浦**民医院。19时54分,黄**送到浦**民医院进行洗胃抢救,洗胃抢救后转院至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医院抢救期间,两被告的儿子前来还清借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及公安询问笔录证据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催讨过程中对黄**指责谩骂致其喝农药自杀,在黄**喝下农药后未及时进行抢救,死者黄**的死亡系被告吴**、黄**的侵权行为所致,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未能反映出黄**的死亡过程中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两被告的行为虽无法认定为对黄**的死亡构成侵权,但本案中,被告吴**向黄**借款,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但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黄**携带农药讨要借款。在黄**催讨过程中,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黄**服药自杀有一定的诱因。结合本案事实及黄**死亡的后果,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补偿三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黄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李**、黄*、叶**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黄*、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65元,由原告李**、黄*、叶**负担4374元,被告吴**、黄**负担791元。被告吴**、黄**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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