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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潘*、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7日、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与被告潘**以及被告潘*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徐*与被告潘*均系小学生。2014年7月7日8时38分,徐*在浦江县新华书店内蹲下来捡书时,被潘*绊倒摔地,潘*的整个身体也压在徐*身上,导致徐*门牙受伤磕掉。徐*的伤经浦**民医院与浙江**医院诊疗为一颗门牙完全脱落,一颗门牙冠折,数颗牙齿松动,共花医疗费4177.71元。另牙齿修补费要经鉴定机构核定,再予以赔偿。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177.71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70元及牙齿修补费。后续治疗费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提交了浦**民医院诊断书,核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447.71元。

原告提交证据:1、浦**出所接警详单,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2、浦**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浦**民医院原告徐*病历卡,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受的伤及在浦江为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用;

3、来往杭州的汽车票6张,证明原告为诊疗花费的交通费;

4、浙江大**儿童医院病历卡及收费票据4份,挂号票2份,证明原告为牙齿受伤在杭州诊疗花费的医疗费用。

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及因原告年龄偏小,具体治疗无法实施,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

6、浦**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按当前治疗费用为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及潘**辩称:另对医药费及种牙费愿意承担50%的责任,误工费不愿意承担,交通费其愿意承担的。

被告潘*、潘**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潘**、潘**父女关系。2014年7月7日8时38分,原告徐*与被告潘*在浦江县新华书店内追逐的时候,原告徐*蹲下来捡书本时,被潘*绊了一下摔倒后,被告潘*压在原告徐*身上,导致原告徐*一颗牙齿脱位,一颗牙齿冠折。为此,原告在浦江、杭州多个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177.71元,交通费270元,原告一方为医治牙伤,误工10天,其中本地治疗天数8天,杭州治疗2天,误工费按相关标准城镇居民为111元/日计,农村居民按74元/日计。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应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协商一致,以浦**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浦**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后续治疗费按当前治疗费用为25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证据1-6。对原告证据1,被告有异议;该接警单加盖了浦**出所的公章,且被告也无证明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病历;原告证据2加盖有浦**医院的公章,且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诊断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对应,故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6,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3-6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潘*在新华书店追逐时,双方的监护人均未在场,均未履行其监护职责,但被告潘*已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较原告徐*年长,应当认识到追逐玩耍会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其造成了原告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责任的比例,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原告徐*与被告潘*均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为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潘*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的,由监护人即被告潘**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潘*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等,应由被告潘**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相关参照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286.8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40元,合计2333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承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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