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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于恩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恩侠与被告魏中钱、于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魏中钱、于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恩侠起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因废品收购价格问题和二被告理论,被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680.1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9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中钱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原告将其打伤,把其东西砸了,其不会赔钱给原告,应当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于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魏中钱的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8时许,原告于恩侠到磐安县万苍乡雅庄村长晒场38号被告魏中钱租住处,因废品收购价格对被告魏中钱和于*进行质问,质问中原告用双手殴打被告魏中钱,二被告也用双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还捡起现场的一根木柴殴打被告魏中钱。原告的丈夫管**到现场后,也参与了对二被告的殴打,双方殴打在一起,造成四人均受伤的后果。期间,管**捡了一块石头将被告魏中钱停放在长晒场38号门前操场上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左侧玻璃砸破,经鉴定被损玻璃价值276元。2015年7月6日,磐安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对此事作出磐公行决字【2015】第276、277、278、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拾贰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原告丈夫管**作出行政拘留拾柒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被告魏中钱作出行政拘留拾壹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被告于*作出行政拘留拾壹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前往磐安**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磐**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2680.16元,出院当日,磐**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恩侠提供的磐安**民医院门诊病历、磐**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磐**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及本院依法从磐安县公安局尚湖派出所调取的涉案卷宗材料一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原因对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本案中,原告于恩侠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魏中钱、于勤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损害的发生系由原告方引起,且原告也对二被告进行了殴打并致伤,故原告对纠纷的引发及发展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55%。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8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省内金华地区内医院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为90元;3、护理费,以护理时限为3天、每天150元计算,为450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所花去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按照市内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5、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7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共7天,共计为518元。上述5项损失合计为3778.16元,故二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数额为20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中钱、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恩侠各项损失人民币2078元;

二、驳回原告于恩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恩侠负担120元,被告魏中钱、于勤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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