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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程金才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才为与被上诉人毛水金、毛兴国、毛*、原审被告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1.当事人情况

原告毛水金系受害人郑**之母,原告毛兴国系郑**之夫,原告毛*、毛**系郑**之子女;被告程*才在江山市石门镇西山村道边堆放毛竹片,受害人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经过该路段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予以认定。

2.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

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如下:2014年11月19日晚22时许,受害人郑**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江山市石门镇西山村道800米路段时,为避让被告程*才堆放在路边的毛竹片而摔倒,造成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郑**未谨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才未经许可占用部分道路堆放毛竹片造成涉案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受害人郑樟爱家属不服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述事故认定,向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才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受害人家属未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在故意破坏现场后的第二天报警,故涉案事故应由原告方*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道路上有多道划痕,且有一划痕有六、七米长,由此可以推定:事故发生时并非仅有受害人一辆车辆在现场,当时车速很快,与郑**同行的由其丈夫毛兴国驾驶的另一辆电动自行车极有可能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涉案事故;(3)现场道路有六米多宽,被告程*才仅占道20厘米左右,根本不影响通行;况且该道路为农村道路,其基本目的应为满足农耕需要;再者,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道路上遗留的划痕与毛竹片堆放地点距离较远,受害人与毛竹片不可能有接触;(4)两级交警部门均未认定受害人郑**与毛竹片有接触,由此可见,受害人与被告程*才之间未发生过交通事故,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妥,要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在两级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认定及复核审查意见时,被告程*才对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复查意见未持异议;被告程*才对未经许可占道堆放毛竹片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调查,以及对事故车辆的勘验等而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证据充分;被告程*才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两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

3.原告毛水金、毛兴国、毛*、毛**因郑**涉案交通事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情况: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江**民医院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78994.03元,外院专家会诊收据1张金额为6000元,主张因受害人郑**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4994元。被告程*才对住院费用未持异议,但认为专家会诊费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事实,且该费用也不属于合理的医疗费。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费收据,由医疗机构盖章确认,系原始书证,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法院应予采信;该项费用属受害人郑**抢救治疗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程*才的相关抗辩和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94元,法院予以认定。

(2)被告程*才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3779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3)被告程*才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含郑**死亡前误工费和各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0元、丧葬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偏高,应按浙江省2014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本院认定2418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结合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酌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但未能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事实,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方为受害人郑**抢救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法院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占道堆放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程*才未经许可占道堆放毛竹片影响通行,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程*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酌定被告程*才对原告方因郑**交通事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才关于不负本案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才偿原告毛**、毛兴国、毛*、毛**因郑**交通事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9755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毛**、毛兴国、毛*、毛**共同负担507元,被告程*才负担21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程*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自公安机关询问上诉人起至今,上诉人从未承认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上诉人实际上也无从知晓有无发生事故及事故发生的地点。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称上诉人对“受害人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经过该路段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争议是错误的。二、本案在程序上有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案卷,一审法院调取后却不允许上诉人查阅,以致本来作为证据的案卷没有当庭出示,程序违法。三、关于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在晚上,被上诉人故意毁坏事故现场后于第二天报案,以致事故无从查起,也不能排除毛兴国与郑**二辆车有无发生碰撞,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毛水金、毛*共同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且没有任何程序上的错误,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结果复核一份,都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责任,明确上诉人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是合理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程*才向本院申请调取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交通事故案卷,欲证明死者与上诉人一方的毛竹片没有发生碰撞,从痕迹看应该是毛兴国自己与死者发生碰撞,与上诉人一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在原审中已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该案卷,原审已向上诉人程**释明查阅该案卷可自行向交警部门申请,且本院认为调取该案卷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程**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已向上诉人程*才释明不予准许其调取案卷申请,原审判决中亦并未将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案卷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分析认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即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程*才是否应对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书面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事实及赔偿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和划分,并无不当。从事故认定书的陈述来看,上诉人程*才未经许可占用部分道路堆放毛竹片造成涉案事故,有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程*才应当对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程*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上诉人程*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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