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郑**、郑**、郑**、郑**、郑**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吴**,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郑**、郑**、郑**、郑**、郑**诉称,原告周**系郑**的妻子,原告郑**、郑**、郑**、郑**、郑**系郑**的子女。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5日7时许,被告因家门口被原告家鸡拉的粪便影响卫生到原告家责问原告周**,因周**当时正在厨房做早餐而无法腾出手去打扫,周**表示等一会就去打扫。然被告当时就非常生气,不断责问原告周**。原告周**的丈夫郑**听到被告的骂声后出来与被告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因被告的刺激导致郑**当场脑溢血而昏倒。当天郑**被送往江**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抢救了10天,花费了58466元医疗费。5月15日,郑**因病情过重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与郑**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导致郑**血压急剧上升并致脑溢血,最终死亡的后果。对此,被告对郑**的死亡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六原告因郑**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55390元的50%计127695元(赔偿费用清单:医疗费5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u003d300元,护理费10天*130元u003d1300元,误工费30天*130元u003d39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9373元*6年u003d116238元,丧葬费48732/2u003d24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江山市公安局淤头派出所对周**、郑**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周**、死者郑**与被告因家门口卫生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导致郑**当场血压剧烈升高并发生脑溢血的事实。

证据2、江山市公安局淤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与死者郑**的身份关系。

证据3、江**民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证明、江山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郑**因与被告争吵发生脑溢血后被送往江**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过重最终于2015年5月15日死亡,并在江山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发票十四张、医疗费用清单四张,证明郑**在江**民医院抢救10天及花费58466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被告未与郑**发生任何争吵,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为原告家鸡经常拉屎在被告家门口,当天被告与原告周**理论是事实,但未发生争吵,更没有与郑**发生争吵及肢体上的冲突,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3、郑**的死亡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争吵,更没有与郑**理论、争吵,郑**系疾病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申请,向江山市公安局淤头派出所调取纠纷发生当天双方当事人在民警处警时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六份笔录。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能反映郑**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并未与郑**发生争吵,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调取的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郑*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郑*当时并不在现场。六份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郑**与被告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六份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1、这些笔录已充分反映案发客观事实;2、据证人高*、刘*、郑**调查笔录显示,郑**参与了争吵,争吵的另一方就是被告;3、该三位证人均系被告近亲属,反映的事实也是客观的;4、证人郑**与原、被告系邻居,在争吵现场站在楼上观看了整个过程,明确指出被告与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郑**身体状况不行要求医院抢救;5、证人高*、郑**、刘*、郑**、郑**均提到一个共同现象,郑**争吵后被人搀扶进房屋,脸色较差,说明郑**受刺激已发生脑溢血的前兆;6、证人周*证明郑**是因与被告争吵发生脑溢血。以上证据能证明郑**与被告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诱发郑**血压上升最终导致脑溢血的后果。

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房屋紧邻的邻居,双方矛盾纠纷系原告家未圈养的家禽经常性在被告家门口排粪便且不能及时清扫所致。纠纷发生当天清晨,被告因自家门前卫生被原告家禽粪便弄脏即去责问原告周**,周**在公安处警笔录中承认她家鸡经常在被告家门前拉屎,当天清晨双方引发争执后,周**丈夫郑**听到争吵也到现场,情绪激动责问被告是否想打人。原告郑**在处警笔录中表述,当时她在母亲周**身边,郑**讲:“如果鸡粪不清扫掉,要把这些鸡粪倒到你家里去”。郑**父亲郑**气愤说:“你要倒就倒”。郑**在笔录中表述“周**老公郑**也走了出来,之后也在那和我吵架,但是他具体说些什么我不清楚,我当时只顾着和周**吵架”。双方口头争执不久,郑**即因血压上升,站立不稳,手扶被告家墙角,突发晕厥。公安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第一次笔录,能还原现场发生的基本事实。因此,本院对公安派出所对周**、郑**、郑**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它询问笔录内容或当事人不在现场或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另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坐东朝西,被告房屋坐北朝南,两家房屋东、西墙毗邻。原告周*崇系郑**的妻子,原告郑**、郑**、郑**、郑**、郑**郑**的子女。原告家禽因没有圈养,粪便时常拉在被告门前水泥地上,两家一直有积怨。2015年5月5日清晨,被告发现家门口又被原告家禽拉的粪便弄脏,到原告家责问原告周*崇,周*崇当时正在东边厨房做早饭,无暇去打扫。原告周*崇和女儿郑**先后从厨房后门走出,被告责问她“鸡屎到底要不要清扫的”。原告周*崇表示被告也有东西堆在其房屋边上没有搬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稍后,原告周*崇丈夫郑**也从小门走出,直接冲着被告说“是不是想打人”并参与吵骂。被告则讲要将鸡粪倒到原告屋里。双方口头争执不久,郑**即因血压上升,站立不稳,手扶被告家墙角,突发晕厥。原告郑**母女随即把郑**搀扶回屋。郑**因高血压突发脑溢血,当天上午被送至江**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用58466元。此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地村委会、凤林**委员会调解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件起因源于原告家未圈养的家禽经常性在被告家门口排粪便,且不能及时清扫影响被告生活所致。纠纷发生当天清晨,被告责问死者郑**妻子周**,双方引发争吵,继而其女郑**、郑**也加入争吵过程。被告虽然没有直接与郑**单独争吵,但是整个争吵氛围对本身患有高血压且脾气暴躁的郑**当场致脑溢血晕厥具有病因诱发作用。虽然被告对郑**的死亡以及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过错,但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大部分后,应酌情给予分担小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分担原告周**、郑**、郑**、郑**、郑**、郑**因郑兴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郑**、郑**、郑**、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周**、郑**、郑**、郑**、郑**、郑**负担1227元,被告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