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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雪花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雪花诉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10月20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10月20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雪花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雪花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准备将自己门前的水泥地补好,要求被告将堆在原告水泥地上的砂石料搬走,但遭被告拒绝。在被告母亲的唆使下,被告用铁锹殴打原告左侧背部、头部,并用铁锹铲原告右脚,原告随即打电话报警。当天晚上原告入院治疗,经衢**民医院检查,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在该院观察室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3277.39元。该事故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7.39元、误工费2960元、陪护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64元,共计916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1、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损伤系其自己造成;2、原告的损失不合理。

经过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诶: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无关联;2、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吴雪花因该次纠纷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15张、挂号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吴雪花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277.39元;3、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吴雪花本次受伤的建休情况;4、房屋协议书三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引发纠纷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5、吴**、吴**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且与事实不符。

被告吴**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造成,故三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引发纠纷土地并非原告所有;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衢州市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引发纠纷的土地已由原屋主吴*才以300元价格出让的事实。

原告吴雪花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且与事实不符。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吴雪花、吴**、吴**、胡**、吴**、吴*询问笔录各1份;吴雪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反映了原告损伤系被告造成,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入院治疗的病历中反映了轻微脑震荡的事实。

被告对吴雪花、吴**、吴**、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在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所收集、制作,取得程序合法,笔录能够确认原告吴雪花与被告吴**因农村用地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对吴雪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应当结合吴雪花入院治疗的门诊病历综合认定。

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并无关联性,但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待证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悖,本院认为,纠纷土地的归属与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吴雪花与被告吴**因农村用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纠纷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到衢**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77.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7.39元、误工费2960元、陪护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64元,共计9161.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雪花与被告吴**因农村用地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且原告吴雪花遭受损伤。被告吴**辩称,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所致,但结合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做的笔录,原告的损伤可以排除自伤,应认为系被告吴**所致,被告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由被告吴**负70%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首先,从原告吴雪花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反映其住院的事实,且医疗证明书中并未提到需要陪护,故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2014年10月29日、31日、11月4日的挂号费发票可知,原告有三次就诊记录,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日,合计150元。另外,原告主张35日误工费用2960元,系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7.39元;误工费2960元;交通费用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6387.39元,被告负担其中的70%计447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雪花各项损失4471.17元;

二、驳回原告吴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雪花负担10元(已付),被告吴**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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