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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起诉称:原告因杀草喷草甘膦,不慎损伤了相邻被告的几片芋艿叶。2015年7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叫了郑**、叶**两位村干部踏看现场解决赔偿纠纷。当时除了两位村干部和原、被告在场外,还有符**等人在场。两位村干部踏看现场后认为不需要赔偿,要求原告下次注意就好。然原、被告仍发生争吵,被告一拳猛击原告的左侧头脸部,原告当场被打得满口是血。原告回家途中感到头部极度不适,当即打了120被送往常**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4500余元,合计损失10026.64元。原告被殴打后当场报了警,招贤派出所民警立案调查作了笔录。原告出院后,所受损失经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45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3975元,合计10026.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双方仅是争吵,并没有打架,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从派出所调查的事实来看,被告没有造成原告伤害。原告住院没有实质性的治疗措施,都是身体检查及加强补充营养的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原告已经退休没有误工费,且这些费用产生与被告无关。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1日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521.64元的事实。

2、诊治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及建议休息3周的事实。

3、符**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符**在现场看到被告打了原告一拳的事实。

4、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调解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及村干部郑**在笔录上签字认可被告打过原告脸上一拳的事实。

5、原告申请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7份及照片7张,用以证明事发时有村干部郑**、叶雨法及符**等人在场,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做了笔录,被告打了原告一拳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证明原告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是原告亲戚,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与文峰法律服务所业务对接的一个联系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调解笔录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郑**的签字只能证明调解不成,不能证明郑**确认什么事实;对证据5认为从询问笔录中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从拍摄照片来看,原告脸部没有明显外伤,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常山县**村民委员会及常山县招**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身体接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村委会和调解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出具的,但是未经调解是无效的,上面有郑**、叶雨法的签字,但是内容与其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郑**在询问笔录中说其是背着原、被告没有看到,两分钟后才看到原告流血,从这点可以看出该证明是无效;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当时本案还未成诉,怎么会出具了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高于该证明的证明效力。叶雨法在笔录上说看到原、被告手抓在一起,看到原告嘴上有血,但在证明上却说没有肢体接触。

本院对原告符**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人系原告亲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对其证言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与经过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1日,原告喷洒农药时不慎损坏了被告家的几片芋艿叶。当日晚上,被告叫了村调解干部郑**、叶雨法到现场调解。原、被告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后原告嘴唇出血,在回家途中因感不适被送往常**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0日出院。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民警处警。2015年8月7日,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856.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采取妥当的方式解决,反而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其自述已退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究其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亦有过错,且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酌定为90元,合计4881.64元,由被告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赔偿原告符**因伤所受损失195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符**负担15元,被告叶**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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