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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6时30分,被告杨**携带折叠刀具与其母亲郑**赶到原告母亲家中要求原告母亲赔偿之前不慎烧掉的稻草。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连续捅刺原告腹部、头部、胸部、背部、四肢等处近30刀,造成原告重伤,一度生命垂危。2014年8月13日,开化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杨**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原告已造成的直接损失223716.49元。原告伤后一年多来,因为腹切口疝和术后肠粘连等原因两次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68224.86元。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全部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24.86元、误工费6228.91元(47天132.53元/天)、护理费3380元(26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1713.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的疝气病与被告没有关系,与被告之前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正常人也会得这个病的。原告也没有必要去邵**医院治疗,其在开化医院已经治疗好了,并且车费发票还有重复的。被告认为之前刑事判了十年并赔偿了22万余元,已经都解决好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造成且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用当时并未处理的事实;

2、开化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左腰部切口疝术,共花费医疗费6058元、医院诊断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需休息7日的事实;

3、浙**学医学院附属邵**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多发伤术后切口疝在该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2166.56元、医院建议术后休息2周的事实;

4、车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关于证据4,被告认为车票有重复,不能具体计算车费。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杨**原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杨**与其母亲郑**一同赶往原告杨**家中,要求原告母亲余**赔偿烧掉的稻草。协商不成,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杨**拿出携带的刀具朝原告腹部、头部、胸部、背部、四肢捅刺,造成原告全身30余处大小伤痕。2014年8月13日,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衢开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杨**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716.49元,但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当时未能提供证据,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11月15日,原告因外伤术后1年余、腹切口疝出半年余前往浙江大**逸夫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切口疝多发伤术后”。在该院行疝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手术,住院治疗19日,并建议出院后休息14日。2015年7月7日,原告因左腰部切口疝在开化县中医院行左侧腹壁疝无张**修补手术,共住院治疗7日,并由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后需休息7日。经审核,原告在浙江大**逸夫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62166.56元、在开化县中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2428.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对原告杨**实施故意杀害行为,则其理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虽已于2014年8月13日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损失范围未能包含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而经本院查明确认,腹部手术切口疝形成是一种常见并发症,原因可能为切口感染、组织愈合不佳腹壁薄弱、腹压增加导致切口下裂开等。本案中,原告两次手术治疗均因其被被告捅伤部位手术后形成切口疝并发症,属原告因伤后续治疗的范畴,理应由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原告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本案中,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64595.38元;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6天、需休息21天,则误工费为47天130元/天=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原告在浙**学医学院附属邵**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892元已实际包含在医疗费用当中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则本院对该期间住院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在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确需1人陪护,则对该护理费7天130元/天=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旅途往返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损失共计72895.38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895.38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0元,由原告杨**负担121.50元(已交纳)、被告杨**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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