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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后一次庭审时当庭宣告了判决。两次庭审时,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原告系农用车司机,被告邱*正在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从事弹棉花行业。2013年9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江西省玉山县运棉花,棉花运到仓库时,被告请原告到饭店吃晚饭,饭后被告才开始卸棉花,但被告未等原告将绳索解好就上车将整捆棉花翻下,打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188.28元,被告已付3000元,其余未付,原告伤情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经杨林镇司法所调解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邱**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卸棉花时间不对,被告搬卸棉花时,原告已将绳索解开并在整理雨布。被告卸棉花时未砸到原告左脚,原告左脚受伤系其在整理雨布时,从被告卸下的棉花上(整捆棉花有60余公分高度)经过,原告左脚踩在两捆之间的空隙,身体失去平衡,脚被扭到摔伤,原告受伤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在吃晚饭时,原告执意喝酒并显醉态,也是造成其摔伤的原因之一,按照惯例,应由原告负责卸载棉花,被告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系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并非垫付赔偿费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开**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两份、诊断报告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时间的事实。

二、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以及原告因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040元的事实。

三、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花去交通费214元的事实。

被告邱*正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人汪某陈述:2013年事发当晚,证人在其儿子开的饭店洗菜,原、被告在该饭店吃饭并喝酒,原告喝了白酒后还喝了啤酒。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门诊病历中,2014年3月18日病史记录系被告治疗腰痛及泌尿系B超,与本案受伤治疗没有关系;医保部分医疗费应于扣除;2013年10月16日出院记录中描述原告受伤原因系其从两米高处坠落受伤。对诊断证明,被告认为该诊断证明时间过长。经审核,2014年3月15日及3月18日的门诊病例记载确实系治疗右腰及泌尿系统疾病,相应医疗费应予以剔除,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不予扣除。对病历及其他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记录上原告受伤原因的描述,由于该记录系医生根据原告本人陈述书写,本院不予认定。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该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组交通费票据连号居多,不符原告治疗之实际需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事发时正在洗菜而并非端菜,不可能清楚知道当时双方喝酒情况,本院结合证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事发前吃晚饭时,双方当事人喝酒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贻金系农用车司机,被告在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从事弹棉花行业。2013年9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一起到江西省玉山县运棉花,双方约定运费为400元。当晚,原、被告将棉花运回抵达被告店铺后,由于已到饭点,双方决定在饭店吃完晚饭后再卸棉花,晚饭时,双方均喝了酒。饭后,原告将绳索解开,被告在车上卸棉花,期间,原告左脚受伤,受伤后前往开**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后踝骨折。经审核,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25169.78元。开**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先后两次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和两个月。2015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伤害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准备卸载棉花前,解开绳索,堆放在车上的整捆棉花因缺乏束缚而散落开,部分散到地面。被告邱**作为棉花的所有人和堆放人,对所存在的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制止,因此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农用车司机,擅自在卸载棉花的作业区域,而对危险缺乏必要关注,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自负部分合理损失。原告林**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516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伤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酌定为120元/天、非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共计5880元;(4)营养费:9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121.95元/天120天u003d14634元;(6)伤残赔偿金3874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150元;(8)鉴定费2040元;共计73565.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邱**赔偿60%即44139.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过错比例等,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47139.5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应赔偿原告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1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林**负担436元(已交纳),被告邱**负担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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