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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张**与被告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于2015年10月8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张**起诉称:原告吴**、张**系夫妻,其坐落在澄潭村*背94号楼房的西侧是被告李**92号楼房的东侧卫生间,被告卫生间在前,原告楼房大门在后,中间隔着一条原告进出的泥路。2014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正在浇筑其卫生间东侧屋檐底的水泥坪,同时安装一根排水管的出口对着原告门前泥路。原告吴**从文明卫生及安全方面考虑,多次向被告李**提出整改建议,但被告李**坚持己见继续强行施工。原告吴**无奈下将其浇筑水泥坪的格子板扳倒,以此阻止被告的不良施工。被告李**推开原告吴**时致原告吴**手指划伤,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李**上前用拳头殴打原告吴**脸部3、4拳,右眼、右脸打了几拳,又打了前来劝架的原告张**头及嘴巴。被告李**林夺下原告吴**手上的木棍后又打了原告吴**头部。二原告被二被告打昏倒在地上,后被邻居扶回家中。二原告被送往常**民医院各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继续复查治疗,并多次要求招贤派出所予以调查处理,后又转交给招贤警调中心调处,都因找不到被告李**而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赔付原告吴**损失15827.76元;赔付原告张**损失1129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李**林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林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吴**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共同答辩称:事发前一天,原告将被告家水管搬掉。第二天被告李**浇筑水泥坪时,原告吴**强行把格子板搬掉。原来水管处就是老房子的排污口,原告造房子时将排污口堵了。原告吴**与被告李**在抢格子板时原告吴**的手上才出血,两人发生纠纷,后吴**拿棍子要打李**,李**把棍子抢下,吴**还回家拿刀要砍人,被邻居抢下了,事发经过是这样的。张**的伤不是事发当天造成的,其医院记录是外伤五小时以上,吴**的记录是二小时以上,当天只是李**与吴**发生冲突,没有与张**发生冲突,张**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就开始做胡柚生意了,其发生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吴**损失2000元。

原告吴**、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卷宗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发生冲突,造成二原告人身损伤,派出所民警及警调中心调解员多次上门调解但均找不到被告李**导致调解未果的事实。

2、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卫生间排污口对着原告大门前的事实。

3、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2份及诊治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各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1910.80元及医生建议原告吴**休息2个月的事实。

4、车票34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245元的事实。

5、原告申请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6份及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李**用拳头数次打击原告吴**、张**的头部、脸部、眼部等部位及被告李**用木棍击打原告吴**头部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外面打工,被告几次回家原告都没有找被告调解;对证据2照片上的现状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自己建造房屋的时候将排污水道堵塞了,这个位置原来就是有排污水道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张**入院陈述是外伤五个小时以上,其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人占某在笔录陈述对张**的伤并不清楚,结合原告张**病历,张**受伤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李**、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杨*、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吴**在发生纠纷时拿刀要砍被告李**及二被告没有打到原告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二位证人都是被告的亲戚,派出所没有找二位证人到派出所作证;证人杨*说她刚到的时候,打架才刚刚开始,之后吴**拿刀出来被人抢下,与证人陈*说的打架结束之后,刀没有拿出来的证言相矛盾的,二被告在派出所所作笔录也没有提到吴**有拿刀,二位证人证言不属实。二位证人说张**没有受伤,但是二被告在笔录上承认打到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吴**、张**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挂号票据显示为“胡**”,与本案原告名字有异,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李**、李**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因两名证人均为被告的亲戚,其陈述的原告吴**在打架过程中拿刀的时间及被谁阻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吴**、张**夫妻,被告李**、李**林系父子。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原告吴**与被告李**为被告家卫生间的排污口朝向发生纠纷,原告上前将格子板搬开时,被告李**阻拦,原告的手指受伤,后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打了原告吴**眼睛、脸部几拳。原告吴**回家拿了一块木料,中途被被告李**林夺下并用该木料打了原告吴**头部一下。原告张**上前欲阻拦时,被告李**不慎打了原告张**。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民警处警。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常**民医院各住院治疗12天。2015年9月2日,二原告到常**民医院复诊。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原告请求多次上门通知被告李**调解,因被告李**常年在杭州打工不回家,致使调解未果。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与被告李**为排污口的朝向发生矛盾,并未及时寻找村、镇干部调解处理,反而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致使二原告各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打架发生后非但未及时劝阻,反而用木料殴打原告吴**的头部,现原告吴**要求被告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究其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也有过错,故本院确定由原告吴**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54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合计14267.76元,由被告李**、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9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合计9723元,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赔偿原告吴**因伤所受损失856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张**因伤所受损失680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吴**、张**负担72元,被告李**、李**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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