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与赖**、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赖**、陆**、兰文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项**及其代理人江**、被告赖**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兰文仙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成仙起诉称:被告赖**与兰**系母子关系,被告陆*花系赖**弟媳妇。2014年11月,原、被告两家因污水管埋设事情发生隔阂。同年12月18日晚6时左右,双方因菜园地通行道路的事情,被告陆*花、兰**赶到原告家门口责问原告,双方引起争吵,两被告就上来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肩部等处,后两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准备去晒场收萝卜片,走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赖**就上来责问原告为何殴打他母亲,争论中,被告赖**从晒场中跳下,朝原告胸部击打一拳,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被告赖**抓住原告头发拖行十几米远,两被告也一起上来殴打原告,后被本村村民喊着才罢手。当晚,原告外甥女报警,次日,原告去开化县中医院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6320.0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赖**、陆*花、兰**赔偿医疗费6331.01元、误工费3170.7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061.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赖**、陆**、兰**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造成。被告陆**下班回家,去河边洗菜时,发现垫脚石被丢掉,回来后问被告兰**,被告兰**说是原告推掉的,被告陆**去问原告才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兰**去劝架,与原告项成仙有推拉过程,陆**去脱开他们的过程中,原告抱着陆**的大腿,导致自己摔倒。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赖**从晒坦中跳下来,击打原告胸部,抓住原告头发拖拉几十米距离并非事实,被告赖**未碰到原告身体。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清单8份、诊断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1页,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化去医疗费6331.01元及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的事实。

2.原告项**询问笔录2份,被告赖**、兰**、陆金花、及程金女、赖**询问笔录各1份,证人王*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所伤的事实。

被告赖**、陆**、兰**向本院提交开化县杨**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村调解干部程*女未看到双方打架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出院记录,被告认为原告门诊诊断与住院有时间间隔,不能连贯,无法证明住院期间伤情系被告造成。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诊断与病历记载相互印证,且治疗伤情与门诊记载相关,应认定为此次事故所伤,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票据清单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认为清单中部分药物系护胃及抗感冒作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出院记录记载护脑护胃、抗感冒等均系对原告头部外伤及颈背部挫伤及原告自己陈述胸部受击打对症治疗,且被告未提出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诊断证明内容、车票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长,车旅费不合理,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项**在开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混淆事实。对其他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原告自身陈述及原告伤情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相邻通行和其他琐事不睦。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兰**及陆金花因怀疑原告将其垫在小溪中的垫脚石推掉前往原告家质问原告,双方在争执中发生推搡。后被告赖**听说吵架过程又前往质问原告,双方再次发生拉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开化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背部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173.51元。经鉴定,原告项成仙未构成轻微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道路通行及其他琐事,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纠纷,被告赖**、陆**、兰文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各承担20%和80%责任为宜。经审核,原告此次花去医疗费用6173.51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酌定误工天数为21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及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营养费,结合开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确定营养期限为11天。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1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误工费2560.95元(21天121.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94.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赖**、陆**、兰文仙赔偿80%即8555.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陆**、兰**连带赔偿原告项成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10694.46元的80%,计8555.5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项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项成仙负担27元,被告赖**、陆**、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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