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张**、洪*、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原告建的围墙有纠纷,但已经在乡政府处理好。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又将原告的围墙推倒,原告上前质问,却被三被告殴打,原告被打伤后到常**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妻子也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8220.39元,因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没有痊愈就出院了,医院建议在家休息二个月。之后派出所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20.39元、误工费120元/天*53天u003d6360元、住院护理费120元/天*10天u003d1200元、在家80元/天*53天u003d4240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10天u003d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合计6062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张*辩称:围墙纠纷在纠纷发生后才处理好,原告的损伤系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赔偿项目中医药费有不合理因素,误工费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报告单五份、医药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十天、出院后又二次复诊,共花医药费7612.39元的事实。2、诊治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出院后需休息43天的事实。3、衢**民医院肌电图检测报告单一份、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到衢**民医院检测共花医药费608元的事实。4、常山县同弓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围墙纠纷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调解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治疗与本案无关,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有部分用药不合理;证据4证明案发前围墙纠纷未调解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又不能提供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中的报告单显示原告所检查的项目均在正常范围内,未见明显异常,因此不是因伤所需的治疗范围,不予认定其效力;证据4中的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就弄堂纠纷在2015年5月15日达成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裁判结果

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该所民警对原告徐**及其妻子姚**、被告张**、张*、洪*和案外人胡**、占新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回到家时,看见张*新把我的围墙打到了地上,我老婆身上都是泥水,就质问张*新,他不理会我,我用手去打他,被他躲掉了。这时站在边上的洪庆连续朝我头上打了几拳。

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发现张**在敲我们两家之间通道的围墙,就去阻拦,后来我老公到场后被洪*在头上打了好几拳我老公就倒在地上,这时候张*拿起木板打了我老公好几下,打在腿上。张**没有动手打的。

胡**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见一个年轻人双手抱住姚**的老公将他摔倒在地,接着另一个年轻人拿起一条板凳朝姚**老公身上打去,前面这个年轻人拿起一块门板打姚**老公身上。

被告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准备将两家弄堂间的围墙踢倒,徐**不让我踢,双方发生争吵,徐**准备打我时被我躲掉了,这时张*和洪*过来把我们劝开。

被告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见徐**想打张**,我就用双手推了他两边的肩膀,他后退了几步,张*就上来拉住了徐**,徐**没站稳摔倒在地上。

被告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洪*看见徐**想打张**,就上去把徐**拉开,徐**没站稳摔倒在地。

占新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关庄桥村村民主任,带领民警走访徐朝阳与张*新打架纠纷一案时,被访者均不愿意做证。

上述询问笔录,已在庭审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己方有利的予以认可,不利的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占新华笔录外,其他人均对原告徐**与被告洪*、张*争执中摔倒在地以及被告张*新未致伤原告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洪*打了其头上几拳,又被张*用木板打,姚**与胡**陈述不一致,且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情节不予认定。

被告张**、洪*、张**提供证据。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与被告张*新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弄堂,未经被告张*新同意,原告在弄堂口建一堵围墙将其堵住。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张*新将围墙推倒,原告上前质问并欲击打被告张*新,被告洪*、张**上前拉扯原告,原告摔倒在地致伤。原告伤后到常**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0天,出院后又二次到该院复检,花医药费7612.39元,医院建议休息43天。纠纷经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新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被告洪*、张**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矛盾,反而推拉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住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洪*、张*承担其相应的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新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衢**民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因不是治伤所需,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不合理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在双方相邻关系未妥善处理时强行封闭了弄堂口,且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欲击打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3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1557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张*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12457.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洪*、张**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徐**负担523元,被告洪*、张*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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