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方卫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方卫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告方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姐夫。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夫妻同意擅自将外甥何**即原告儿子带到开化县城关镇龙潭坝底游泳。下午四点多钟何**溺水,近20分钟后经人发现施救上岸,急救后送往开**民医院抢救,而被告却在何**被他人救上岸后抢救才知晓情况。何**在开**民医院救治10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当时何**差4个月才满17周岁,刚接到大学入取通知书,被告未经原告夫妇同意擅自将外甥何**带到危险的龙潭坝底游泳,具有照顾、看护、保障何**安全的义务,应当将何**至于自己的视线内予以保护。被告未尽义务致使何**溺水死亡,丧子之痛,对原告打击很大,原告夫妻也因此离婚。被告对原告儿子何**的死亡应当负主要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作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何**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答辩称:2013年原告夫妻在开化县工业园区其大舅子创办的“欧诺**限公司从业。同年7月份,正值学生放假之际,原告之子何**跟随父母在该公司玩耍。为增添何**暑假生活乐趣,2013年7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携妻、子一起,征得何**母亲同意,带何**一起去开化龙潭大坝嬉水游泳。由于被告一家人不识水性,在到达大坝前,被告给自己儿子买了救生圈,而何**却声称不用购买。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到达大坝准备下水时,被告一再向何**及自己儿子交待,只能在大坝边上嬉水,不要进入大坝深水区。未料,何**下水后一眨眼功夫便游离大坝淹没水中。被告妻子见何**溺水后拼命呼喊,被告便立即央求当时在旁洗澡游泳的其他市民给予打捞施救。何**被他人施救上岸后,被告便立即拨打“120”电话求救,所有措施一刻未能停滞。何**溺水死亡,被告作为其娘舅内心也极为悲痛,但原告称被告擅自带其子游泳且在何**溺水后近20分中还未发现怠于施救,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认为,何**溺水不治身亡时已近17周岁,对原告对其的警示及自身不识水性所潜在的危险有一定的辨别能力,被告对何**溺水死亡的发生没有过错。况且,本案系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之子何**发生人身损害是在2013年7月8日,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5日期间,原告从未向任何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提出过请求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或事实,甚至也没有向被告本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何**的出生日期及其与原告的父子关系;

2、开**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死亡小结、死亡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何**系因溺水后延误救治而死亡且花费了医疗费用66051.17元的事实;

3、2015年5月22日何**母亲方**向开化法院诉请与原告离婚的民事诉状一份,何**母亲即原告前妻系被告姐姐,其在诉状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根本原因系被告造成的,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而被方**拒绝的事实;

4、原告之子何**学生证、职业资格证书、温州**职业学校2014届网站客服班毕业留影一份,用以证明何**生前一直在温州就读的事实,主张本案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5、证人叶某证词一份,其称:2013年7月8日证人在大坝下游泳时,听见岸边一妇女喊救人。这时河对面一男子从岸上跑过来到证人身边,拉住证人,指着有人落水的位置要证人帮忙救人。证人下水后就下水寻找,经过两三次换气后就将人拉上岸,边上就有好多人帮忙抢救,有人打了“120”和“110”,但“120”救护车到的时候已经将近半个小时了。后来才知道之前那妇女是落水青年的舅母,男子是其娘舅;

6、证人王**证词一份,其称:证人是原告何**的妹夫,2013年年底、2014年4-5月及2015年3-4月,曾陪同原告一同找过被告几次,要求被告赔他儿子,但每次都被方**等人劝住,以致原告和他妻子方**夫妻关系闹得很僵。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关于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证据2,病历中陈述“旁人发现后予以施救上岸,当时呼之无反应”并不能证实何**死亡系被告怠于履行救助义务造成的。而且医疗费是被告付掉的。本院认为,病历及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可证实何**具体死亡原因及结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自己支付10000元,其余费用支付情况并不知晓,且其亦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医保费用后以外的其他医疗费用,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证;

关于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可证实何**生前系温州**业学校学生,至于是否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仍需提供其他相应依据予以确认;而民事诉状仅系原告前妻方江*诉请事实,不足以证实原告所欲证明之事实;

关于证据5、6,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现证人证词无法核实,且原告所提供两份证词询问人及记录人均为同一人,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但证人叶*之陈述,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对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证据6,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方卫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与原告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生育儿子何**。2013年7月8日下午4时许,方**弟弟即本案被告方**与其妻子携儿子及何**到开化县龙潭大坝嬉水游泳。4时30分左右,何**溺水,经他人施救上岸后被送往开**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7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纠纷。其责任主体是前述所指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被告方**并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该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仍应当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生命权纠纷处理。被告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之子何**系未成年人且不谙水性,其携带何**前往河区嬉水游泳,应对其作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做好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何**自己明确表示不需购买、携带救生圈时,被告方**应当预见该行为的危险后果,但其并未加以制止而放任了危险的发生。而且,被告及其妻子本身不识水性,应当时刻将何**置于自己视线范围内予以照顾、看护,在危险情况发生时能够确保第一时间发现并实施救援。本案中,被告方**对何**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之子何**发生的不幸深感遗憾,对原告及其亲属悲痛的心情亦深表理解和同情,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除了向其前妻方江*表达过要求被告赔偿的意愿外,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并未向被告本人主张过民事赔偿,且其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它方式向其它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提出过请求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或事实,本案确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