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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廖**为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廖**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作出当庭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朱**、廖**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因不满原告将其门口的晒地使用权转让给同村村民,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夫妻俩受伤。2015年5月10日,经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和一对新的木制大门,并于5月底之前履行完毕。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未作出答辩。

原告朱**、廖**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经调解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路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在内的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朱**、廖**系夫妻关系,两人与被告黄*银系同村村民。被告黄*银因不满原告将临近黄*银门口的晒地转让给他人,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两原告受伤。后经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调解,作出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双方约定:(1)由被告黄*银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路费、误工费等5000元;(2)双方的土地纠纷已另立协议解决;(3)黄*银赔偿原告一对新的木制大门;(4)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此事到此为止,不得再另行生事;(5)此协议签字后即时生效。并约定被告黄*银于2015年5月底之前兑现协议相关内容。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黄*银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赔偿原告朱**、廖**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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