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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康*与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为与被告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的法定代理人章**、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起诉称,被告长期经营“情暖童心儿童之家”幼童教育托管事业,原告代理人因工作忙碌2013年曾多次将孩子交被告托管。2014年6月底暑假临近,被告计划开设暑期托管班,原告代理人于是决定将孩子暑期托管到被告经营的“情暖童心儿童之家”。2014年7月7日,被告的暑期托管班正式开课,当日下午放学,原告代理人携带1500元暑期托管费给被告,被告考虑到每个孩子在其托管班上课时间不一,最后被告收取原告代理人1000元作为一个月的暑期托管班学费。2014年7月9日下午2点多,原告代理人接到被告电话说孩子受伤,称当时被告在楼上洗碗,几个孩子在楼下客厅玩奔跑游戏导致原告祝**摔倒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龙**民医院、富阳**科医院、杭州**幼保健院以及浙江大**儿童医院就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64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014元、交通费1061元、打印费77.50元,共计31356.70元。原告认为,自2014年7月7日交付1000元托管费起双方便形成委托托管关系,原告在被告托管期间在被告家中受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过2300元赔偿款,另外于2014年7月12日将1000元托管费退还给原告代理人,其余费用被告拒不承担。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9056.70元。

原告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章**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章**的户口簿复印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身份信息查询函、被告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中**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录音材料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手机短信截图十二张,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000元托管费退还给原告代理人的事实。

三、QQ聊天记录截图及QQ个人空间照片截图共十五张、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祝康*2014年暑期由被告托管的事实。

四、原告祝**的龙**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诊察费票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富阳市中医骨上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诊察费票据一张;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门诊诊察费票据二张、出院记录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病人出院费用清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浙江大**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诊察费票据四张、出院记录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祝**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的事实。

五、住宿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祝*宸到杭州治疗期间陪护人员花费的住宿费1014元。

六、交通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祝**受伤到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

七、龙游亿彩图文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案花费的打印费用77.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童*答辩称,2014年暑期,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交于被告托管是事实的。但原告在被告家中受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而是意外事故。被告平时是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的,对其托管的孩子关心爱护也经常教育其安全知识。被告也并非是原告的监护人,不需要承担监护职责。原告的监护人仍然是章**,应由其监护。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了经济帮助2700元。另外还退还了章**600元托管学费。考虑到章**系单亲妈妈,经济困难,包括已经支付给章**的3300元总共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祝康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4年7月9日被告托管的孩子在其家中喝粥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是在场的事实。

二、照片十二张、陈**、夏**、廖**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制定的0-6岁的孩子必须建立的7大基本规则(上面由徐**、夏**、廖**、陈**、郑**签署同意遵守规则)一份、被告摘录的并由夏**、徐**、廖**、陈**、郑**签字的其平时对其托管的孩子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对其托管的孩子是尽到安全教育和保护职责的。

对原告祝康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童*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证据二、三,被告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给章**的1000元仅有600元是托管学费。本院审查后认为,从章**及被告童*的电话录音中可明确被告童*通过建设银行汇给章**的1000元系退还给其的托管学费。

证据四,被告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祝**的部分用药不合理,应予以剔除。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童*如对原告祝**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也予以认定。

证据五,被告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被告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祝**提供的票据,交通费为753.50元。

证据七,被告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打印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祝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祝**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三,原告祝康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童*长期经营幼童教育托管事业。2014年暑假,原告祝**的母亲章**将原告祝**放在被告童*家托管,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7月7日,章**向被告童*交纳了1000元托管费。2014年7月9日,原告祝**在被告童*家中右手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龙**民医院、富阳**科医院、杭州**幼保健院以及浙江大**儿童医院就诊。就诊期间,被告童*向章**支付2300元。原告祝**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意见,医药费认定为164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0元、护理费认定为5200元、住宿费1014元、交通费753.50元,营养费原告祝**未提供其需营养补给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祝**的损失共计为2397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章**将小孩委托给被告童*托管,在被告童*托管原告祝康*期间,被告童*未履行好管理看护职责,对原告祝康*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童*系个人,并不是依法成立的办学机构,章**作为原告祝康*的法定代理人,但仍然将其委托给个人托管,对原告祝康*的受伤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童*的责任。对原告祝康*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童*承担60%的责任。被告童*主张其向章**支付的赔偿款超过23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其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赔偿原告祝*宸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4383.02元,扣除被告童*已经支付的2300元,被告童*尚需赔偿原告祝*宸12083.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康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祝**负担154元,由被告童*负担10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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