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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树庭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期间,被告于同年8月20日对原告所化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后,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柯**与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相邻权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致伤原告。2014年3月6日,经溪**解委员会、溪**出所等多部门共同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8600元,于一月内付清,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578.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5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被告房屋前后相连,中间隔一条小弄堂,被告于纠纷前曾用砖块堆了一堵墙隔断小弄堂。事发当天因原告搬了条凳子站上去拆除砖块,被告上前阻止并将其从凳子上拉下来,反复拉了三次,事态就平息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由法院按双方责任据实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龙**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各1份,药疗费发票4张、车票500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018.23元、车旅费500元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1月等事实;

3、调解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经溪**解委员会、派出所等多部门共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举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浙江**定中心作出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向龙游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调取原、被告及方周美的询问笔录各1份并拍摄了纠纷现场照片。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方周*的询问笔录、纠纷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车旅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溪口**委员会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双方对溪**出所对对方所作的询问笔录除是否有致伤情节存有争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关车旅费的异议成立,车旅费宜据实结算,对双方询问笔录中无异议且与方周*一致的陈述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也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房屋前后相邻,中间有一小弄堂供两家滴水使用。2013年2月,被告用砖块叠了一堵墙将小弄堂隔断,同年7月拟经小弄堂安装自来水管。对此,原告不同意。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将小弄堂的砖墙拆掉,因被告不在家,原告遂拿条凳子站上去拆除砖块,被告知悉后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从凳子上反复拉下来三、四次,期间双方扭在一起,后经原告姐姐劝说,事态平息。嗣后,原告去龙**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9018.23元。2014年3月6日,经溪**解委员会、溪**出所、规划站、土管所共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8600元,于一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坚持原告已逾60周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其他合理损失由法院按双方过错依法裁判。经鉴定原告用于治疗支气管病变、止咳化痰及用于检查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食管炎的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剔除该类用药,合理医疗费为7409.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相邻的小弄堂双方都有使用权。被告在该弄堂叠放砖墙、安装自来水管应以不侵犯原告的使用权或经协商同意为宜,其擅自行为并于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未经交涉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去撤除砖块,对纠纷的发生发展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宜比照双方过错予以分担。经审核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合理医疗费7409.45元、护理费13120u003d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u003d390元、车旅费1310u003d130元,合计9489.45元,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年逾60岁,在其未举证佐证的前提下法院原则上不考虑其误工损失,但这并不排除双方通过协商自愿就该损失达成的赔偿合意,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经溪**解委员会、溪**出所、规划站、土管所共同调解达成赔付8600元损失(含误工费)的协议能客观反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基于该协议项下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赔偿原告方树庭各项损失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97元,由原告方**负担157元,由被告许**负担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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