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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童群峰等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童**、童**为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3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童**、童**起诉称,三原告分别是受害者唐**的妻子和子女。2013年12月3日,因门前场地矛盾,被告与原告方发生冲突。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童**被被告推倒在地受伤,唐**也倒地不起。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检查,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心脏外膜下出血,系冲突诱发心肌病猝死。被告的行为对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9914元、丧葬费22256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7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9870元承担6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狂20000元,现要求被告吴**赔偿345922元。

原告童**、童**、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唐**与原告童**的结婚证复印件、户主为唐**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童**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办事处和龙游**办事处唐尧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唐**与原告童**于1993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童**、童**系唐**的继子女的事实。

二、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日对原告童**、原告童**、被告吴**、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因地基纠纷,原被告两家发生冲突,原告童**和被告吴**发生扭打以及被告吴**责骂唐**与唐**发生冲突,唐**在冲突中倒地的事实。

三、地屋基调换使用协议一份、龙游县东**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两家会因地基发生纠纷起因是被告吴**家违反原被告两家签订的地屋基调换使用协议拆除西面部分围墙,改从原调换给唐**家的地基上出入而引起矛盾,纠纷的过错方是被告吴**家的事实。

四、温州医**定中心司法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唐**的死因系重症扩张性心肌病猝死,吵架或打架等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以及鉴定唐**死因花费3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五、龙游**办事处、龙游**公室、龙游**办事处唐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唐尧村城东区块土地征收失地村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协议书一份;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缴费通知一份;原告童**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款书一张;原告童**的社会保障卡一张,证明唐**属失地农民,其妻子即原告童**已按城镇居民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事实。

六、龙游**办事处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中有20000元用于处理唐**的丧葬事宜,另外的20000元用于原告童**的医疗费的事实。

另,三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龙游县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唐尧村土地征收及村委会公章私用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原被告两家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是事实的。但被告仅与原告童**有争执,与唐**未发生争吵也未发生肢体接触,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要按照城镇居民计付唐**的死亡赔偿金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龙游**办事处、龙游**办事处唐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唐尧村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助)人员公示一份;唐**家庭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一份,证明唐**家庭户并不属于百分之百失地农民,唐**也并未缴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故三原告主张唐**的死亡赔偿金要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没有相应依据的。

二、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已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三、龙游县东**村民委员会与姜**等5人于2014年7月28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家拆除西面部分围墙并不影响唐**家通行,纠纷的过错方并非被告吴**家的事实。

四、申请本院调取的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对林**、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纠纷的发生唐**自身情绪激动,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吴**没有和唐**有过肢体接触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三原告提供的龙游县东**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8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被告吴**提供的证据龙游县东**村民委员会与姜**等5人于2014年7月28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均有龙游县东**村民委员会的签章,但内容相互矛盾,其客观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对三原告提供的龙游**办事处、龙游**公室、龙游**办事处唐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吴**提供的龙游**办事处、龙游**办事处唐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均有龙游**办事处、龙游**办事处唐尧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但内容相互矛盾,其客观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吴**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吴**认为原告童**、童云燕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二人的笔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被告吴**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郭**并不在纠纷现场,其陈述的事实是听别人陈述的,是传来的,其证言证明效力也很低。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该组证据中,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两家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童**与被告吴**在纠纷过程中发生扭打,被告吴**和唐**间有过争吵。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地屋基调换使用协议,被告吴**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吴**对唐**的死因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唐*苟户已百分之百失地,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吴**关于该组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该组证据确不能证明唐*苟家庭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已百分之百被国家征收。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吴**认为支付过40000元赔偿款是事实的,但对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认定,被告吴**已向三原告支付过40000元赔偿款,三原告主张40000元赔偿款中有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童**的医药费,是三原告对赔偿款的处分,并不能证明该40000元赔偿中有20000元是被告吴**支付给原告童**的医药费。

对三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的龙游县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唐尧村土地征收及村委会公章私用情况说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一(除龙游**办事处、龙游**办事处唐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二、四,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童**家与被告吴**家系邻居关系。唐**和原告童**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3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童**、童*燕系原告童**的亲生子女,系唐**的继子女。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两家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童**和被告吴**在纠纷过程中发生扭打。唐**则因在纠纷中情绪激动诱发重症扩张性心肌病而猝死。纠纷发生后,被告吴**向三原告支付过4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童**在其母亲童**和唐**结婚时已成年,原告童*燕在其母亲童**和唐**结婚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唐**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唐**户承包的土地已百分之百被国家征收,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为225484元;丧葬费2225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原告主张27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交通费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2519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与唐**有过肢体接触,但唐**在纠纷中因情绪激动诱发重症扩张性心肌病而猝死,因此本案纠纷的发生与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吴**有过错,故原告童**作为唐**的配偶,请求被告吴**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唐**在纠纷中因情绪激动诱发重症扩张性心肌病而猝死,自身疾病的存在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无证据证明吴**与唐**有肢体接触,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承担本案30%的过错责任。原告童**在其母亲童**和唐**结婚时已成年,原告童**在其母亲童**和唐**结婚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二原告并未和唐**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童**、童**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赔偿原告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582元,扣除被告吴**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505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童**、童**、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原告童**、童**、童**负担5539元,由被告吴**负担94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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