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纪亚丹、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纪亚*、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亚*、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原告到龙游飘洒网吧上网,走到网吧收银台的位置,发现两被告盯着原告,原告随口说了句看什么。岂料,被告纪亚*直接冲上前就打原告,此后被告叶*也上来一起殴打原告。更意想不到的是,被告纪亚*竟用小匕首刺原告的左下腹部。原告受伤后,仅被告叶*支付了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遭受的伤害系两被告的无故滋事侵权行为造成的,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已适用,故对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新适用的标准计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27.11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医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龙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2078.46元及医院建议需要休息两个月加一周(67天)和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2、龙**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被询问人分别为胡*、纪**、叶*),证明原告受伤系两被告无故滋事侵权行为所致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200元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纪**、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纪亚*、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纪**与叶*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凌晨四时许,原告与被告纪**、叶*在龙游飘洒网吧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纠纷,原告腹部被被告纪**用小匕首刺伤,于当天到龙**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0天。医院出具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加一周(6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款。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078.46元,护理费20天121.95元/天u003d2439元,误工费87天121.95元/天u003d10609.6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u003d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927.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裁量,被告纪亚*、叶*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已扣除被告叶*已付的10000元),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叶*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4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胡*负担27元,被告纪亚*、叶*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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